本文选编自郭洁:《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营利法人地位及立法路径》,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简介】郭洁,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为特别法人,其分类上的不确定引起主体立法路径选择的难题。辽宁大学法学院郭洁教授在《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营利法人地位及立法路径》一文中,指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于营利法人类型更为合理;并在专门立路径的基础上,选择企业法的立法模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入特别法人引发的难题
《民法总则》第95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为特别法人,概念、类别具有不确定性,颇具公法色彩,值得商榷。
(一)特别法人概念的不确定性
特别法人非民法术语。按照语言学的解释,“特别”的名词性含义,其一为不普通;其二是特地、专门。第一,按“不普通”的含义,特别法人是一般法人的对称,即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相对。但特别法人无法通过体系解释,提取出不同于一般法人的共同特征。第二,按 “专门”的含义,特别法人应适用专门性的主体规则。但除了《物权法》从物权角度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客体、行使程序外,现行法尚未从主体角度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规则。可见,特别法人的概念无法为法人定性提供指引。
(二)特别法人类别的不确定
特别法人的立法设计,源于法人类别不确定说。该学说认为,特别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间,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营利,对内则追求社员的互助共益。
但法人类别不确定说,不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指引功能。首先,因特别法人现行规则不完全,该种学说对分类问题欠缺解释力。其次,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互助性质,属于内部的财产利用规范,不构成法人外部行为的目的限制,对法人类型不发生影响。再次,集体经济组织的互助共益功能已摆脱农村集体化思维,转化为增进集体经济组织民事行为的效益和完善内部利益分配关系来实现。以互助共益特征作为法人归类的标志,只能发生理论与现实的悖谬。
(三)主体定位较强的公法色彩
《民法总则》将集体经济组织并列于机关法人、基层自治组织等公法人种类,这种颇具公法色彩的立法设计基于准公法人说。该学说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代行农村基层组织权力,具备一定公共管理功能。准公法人说虽然承认集体经济组织有一定私法性质,但其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管理职能为根本性特征。
然而,准公法人说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首先,完善集体经济组织私法主体制度是未来制度的发展方向。准公法人的定位,将立法的重心错误地引入了公法方向。其次,与村民委员会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主要负责经营与土地有关的资产,其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已经消除了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财产权的一般性权利。而准公法人说关于集体经济中组织承担公共职能的观点,混淆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组织和社区自治组织的分工,不能引领“政社分离”农村社会治理改革的方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入营利法人的依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简以“特别”为由归类,应结合法人类型特征及制度实践来考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营利法人的规范性特征
从团体目的的营利性和成员的利益归属两方面考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营利法人的特征。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目的符合营利的特征。其营利行为表现在:其一,以法定程序向集体以外的主体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发包 “四荒”资源承包经营权;其二,依法将集体所有财产对外投资和开办企业;其三,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易;其四,根据国家政策,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出租、建设公租房。
其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权,符合营利法人利益分配的特征。经济分配权,是集体成员享有的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础的经济性权利。“三农”政策中发展集体经济的终极目标,是实现集体成员分配利益的最大化和可持续。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不影响其营利法人的属性
诚然,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区别于一般法人的特殊性,但这不影响其组织体营利法人的本质。第一,在设立程序上,集体经济组织并非通过“新组建”方式设立,而主要是通过组织变更程序改造而来。过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人民公社为典型,其与农民个体的财产权关系相互脱离。现在,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财产的份额权利的制度框架、法制经验正在形成,构建以股权和成员权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使集体经济组织向作为获取股权收益的现代营利法人转化。
第二,在土地财产上,集体土地受到宪法禁止处分、农地用途管制等公共秩序的限 制。但这不妨碍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的营利性选择,也不妨碍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就土地权利而言,如经营性建设用地获得了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的用益物权权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重要的责任财产。
第三,在股权流动的封闭性上,成员的股权流动仅限团体内部,并且以人为基础为基础配置收益权和表决权。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合性使然,但不妨碍集体经济组织营利法人的组织目的。首先,集体经济组织在成员身份性和股权流动性上接近于属营利性法人的封闭性公司。其次,在改革方向上,妨碍农民股权资本效益的制度掣肘正被削弱,如土地经营权流转范围不再受到成员身份的限制。
(三)营利法人归属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制度趋势
2014年1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鼓励发展专业合作、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社……”。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争议,法院多准用公司法并参照企业章程加以调整。其次,在集体经济组织民事行为的外部形态上,一些地方法规明确其可通过登记取得市场主体地位,接受市场准入监管。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营利法人地位,有助于回应和引导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利法人规则应通过企业法加以配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调整对象为社区型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限于社区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公司法上股东开放性和对外募资功能,因而不适用公司法调整。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路径只能按照企业法人的调整原则,并参照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定。
具体而言,集体经济组织特殊规则的设置建议如下:第一,立法应突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地位。此种企业形态是未来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改造方向。第二,参照股东登记制度,建立成员登记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制度。第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承继制度。第四,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义务:一是规定对非经营性财产的处分限制,以防资产混同;二是准用《公司法》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制度,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比例,限制过度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