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过发包方同意,也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冯士荣、冯志秋与王洪军、王宝山、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连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896号]认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冯士荣与王洪军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属于转让性质。根据双方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证人的证言看,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冯士荣虽然提供了其向村里交纳农业税及领取直补款的证据,以及冯志秋落户村里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村里同意王洪军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冯士荣。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农民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必须经过发包方的明确同意,而不能根据相关行为予以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分别实施于2003年、2005年,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原审适用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是依据当时尚未失效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的规定,因王洪军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非连昌村经济组织成员的冯士荣,未经过发包方同意,也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转让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