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事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但已实际履行多年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案例: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4号]认为,“《联合开发合同》虽名为联合开发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涉及到对山地、林地等土地的使用,双方均确认这一部分土地的权属为石新村农民集体所有。依据当时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黄淦波不是石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应当经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并未经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但《联合开发合同》不应因此认定无效。理由如下:1、石新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石新居委会在和黄淦波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应保证对内就《联合开发合同》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居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现石新居委会作为缔约主体以《联合开发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2、……上述事实表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在《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后10余年间,石新居委会和樟木头镇政府不仅没有对《联合开发合同》的签订提出异议,反而对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一再表示肯定和认可。现石新居委会又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报乡(镇)政府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3、《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规定》仍然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联合开发合同》已签订并履行10余年,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已做大量投入,参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石新居委会要求认定《联合开发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联合开发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签订且履行多年,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