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曾祥同
【案情】
2020年1月,胥某将自家三层砖混结构住房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出包给温某和李某、王某、陈某4人施工承建,3人常在一起靠自己的技术包些小工做事。1月16日中午11时许,温某在屋顶摸面时,其自己安装的正在使用起吊沙浆的三角吊机突然脚架脱落,自己从屋顶扫落至地面,致使身受重伤。
【分歧】
针对本案,温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责任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胥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温某因安装的吊机不牢固,出现脚架脱落,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李某、王某、陈某3人无需承担责任。因为胥某将自己的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3人施工,负有选人的过错,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除了温某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外,胥某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而李某、王某、陈某也应分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损失。胥某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选人的过错,而李某、王某、陈某与温某作为合伙人,对温某的损失也应分担一定比例的损失,才显公平。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为:
第一,温某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温某作为具体行为人,自己在安装吊机时不认真检查,导致吊机安装不牢固,出现脚架脱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胥某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以及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此类住宅建设不适用《建筑法》,反之,建盖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建筑法》,此类建筑施工技术要求高,风险大。这也与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符。本案,房主胥某自建三层房屋,将房屋建设工程交于温某等4人组成的施工队施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按《建筑法》予以调整,双方构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胥某应将自家房屋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或公司来承建,但是,胥某没有按法律规定实施,而是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组成的“三无”施工队伍,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实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房主胥某违反法律规定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进行施工,房主存在过错,根据法理上的过错责任原则,胥某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结合本案情节、事故产生原因以及房主选任过失对本事故产生的因果联系所占比重综合酌定为15%,较为合理。
第三、李某、王某、陈某与温某作为合伙人,对温某的事故损失应分担一定比例的损失,才显公平。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平原则均有相应的规定。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在农村建筑领域中,因条件设施原因,大部分村民建房都是让工匠进行建筑施工,并且无工伤保险可言,存在的风险极大,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有限。本案中,受害人温某是以自身劳务出资与其他3人合伙为胥某建房,其自身的施工行为也是为了合伙人这个集体利益,因此事造成的伤害也跟这个集体利益有关,根据本案的情节以及工程利益情况,让其他3人共同分担这个风险,凸显法律的公平,3人共同分担15%的损失,较为合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