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编自管洪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论纲》,载《法学家》2023年第5期。
【作者简介】管洪彦,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背景下的特别法人类型,其既展现和承载了传统私法理论中法人的基本属性和制度价值,又因根植于社会主义公有制背景而展现出深刻的特别性法理内涵和制度价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法理是什么?如何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规定构建反映其特别性法理的制度设计与规范体系?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管洪彦教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论纲》一文中,在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逻辑结构的基础上,对其特别性制度体系和规范设计展开研究,为构建体系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提供法理支撑。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根源追溯
(一)特别性的所有制探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概念本身就凸显了其特别性。一方面,“集体”揭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所有制根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负担着坚持和实现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政治目标。另一方面,农民集体所有权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实现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制度工具。农民集体所有权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法权表达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是为了实现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政治经济目标,在经营层面实现集体所有制的法人组织形式。
(二)特别性的经济根源
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能,但是其本质上仍然是“经济”组织。应该通过展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组织属性以达到如下目标:一是激活市场主体。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独立且特别的市场主体地位是激活市场主体的基础环节。二是激活农村要素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激活农村要素资源方面、并在协同其他村级组织激活农村要素资源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三是提升市场资源配置效率。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配套完善的法人治理机制,不仅能够确保农民集体之成员、财产等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封闭性,还能够促进农村要素资源的市场化流动。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逻辑层次
(一)特别性研究的现状与缺憾
学界已经从不同视角揭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体系,其中既有“结构主义”分类模式下概念和话语体系的揭示,也有“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揭示;既有全面宏观的全景式揭示,也有针对具体问题的专题性研究。但现有研究结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揭示尚存在明显缺憾,存在研究视角的“平面化”、研究内容的“碎片化”、制度支撑的“空洞化”等问题。目前,亟须秉持问题意识,深入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逻辑层次、具体内容和制度支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奠定理论基础。
(二)特别性体系的逻辑层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呈现出“抽象-具体”的逻辑层次构造,具体可细分为“核心特别性”和“一般特别性”。前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社会功能的特别性”,后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从不同角度、不同阶段所展现出来的具体特别性。后者的制度设计和规范以前者为基础展开,并为其提供具体的制度和规范支撑。从《草案》的规定来看,其外在逻辑体系也反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原理。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核心特别性
(一)核心特别性的内涵与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呈现出的“社会功能的特别性”,即复合社会功能,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核心特别性”。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经济组织,承担着与市场对接,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和发展集体经济的功能;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集体组织,承担着与成员对接,服务集体成员的功能。
(二)核心特别性的演变与立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功能在不同历史时期有所侧重,但是,其多元化社会功能已经得到政策的明确确认。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背景下,应该将政策文件中业已成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核心特别性”进行制度化、法律化。及时将“核心特别性”进行立法表达,以建构起“核心特别性”为基础,“一般特别性”为支撑的特别性制度体系和规范体系。通过立法抽象概括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多元功能,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级组织体系中其他相关组织功能边界的区分。
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一般特别性
(一)法人设立的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设立原则的特别性,采纳行政许可主义。其二,设立方式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方式较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社会目标,但也不是完全根据国家命令方式设立,而是在尊重成员意志的基础上依据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其三,设立层级和个数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农村社区的乡(镇)、村、组三个层级分别设立,同一社区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同一层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四,设立条件的特别性。《草案》第21条规定了设立的基本条件,第22条规定了名称和住所的具体规则。其五,设立登记的特别性。为凸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节约制度实施成本,仍应该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二)法人财产的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财产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财产来源与构成的特别性。除了入社时农民出资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外,不少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积累了大量集体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其二,法人财产处分和运营方面的特别性。根据《草案》规定,集体财产具有总有性质,不具有可分割性,但仍应区别不同类型财产适用不同规则:第一,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不可分割,但使用权可以分割;第二,应健全非经营性资产的“统一运行管护机制”,不能在集体成员之间分割其所有权;第三,经营性资产则可以通过“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形式实现。
(三)法人能力的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权利能力受到其功能的限制,原则上应当在政策和法律所规定的功能范围内开展活动,超出其功能范围的行为,即为超过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但是,超越其权利能力之外的行为并不意味着绝对无效,应推定交易中的第三人明知其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并结合具体交易情况和双方的利益情况判断行为效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担保的行为能力,但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履行相应的民主决议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章程中对其担保能力和担保规则设有规定,具有相应约束力。《草案》并未否定违规担保本身的效力,只是该担保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发生效力。
(四)成员身份的特别性
成员身份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身份取得和丧失方面。成员身份取得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取得依据的多元性、取得方式的法定性兼意定性、取得依据原则上的无偿性和成员身份保有的稳定性。成员身份丧失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价值导向的生存保障性以及丧失原因的多元性。
(五)成员权利的特别性
成员权利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权利来源与宗旨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必然衍生制度安排,也是中国特色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场景下的特别制度安排。二是权利分配的平等性。成员权的分配奉行无差别分配原则,原则上不差别分配。三是成员权内容的丰富性,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两大类。四是成员权流转的封闭性,一般不允许对外市场化转让。五是成员权享有和行使的唯一性。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权。
(六)法人治理的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机制具有如下特殊性:一是治理功能的特别性。二是治理主体的特别性,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内外部利益相关者。三是治理结构的特别性。四是与其他村级组织治理的交叉性。五是法人治理的封闭性。六是表决机制的特别性,体现在决议主体、决议事项、决议程序、“一人一票”的均等主义等方面。七是成员参与法人治理能力的弱势性,这要求在法人治理中更多地加入政府指导、协调和监督。八是治理手段的干预性,包括内部的章程、村规民约等制度工具以及外部的国家立法、政府引导和规制的限制。
(七)收益分配的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特别性体现在:其一,分配内容的限定性。应坚持“效益分配原则”,强化“可分配集体收益”的甄别和认定。其二,分配比例的原则均分性。原则上实行按人头平均分配规则,由全体成员公平分享。其三,分配依据的多元性。有些地方探索劳龄股、奖励股、扶贫股等多种收益分配依据,应予肯定。其四,分配程序的严格性。要强化收益分配的监督引导机制,注意完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的表决程序、核准程序,提升收益分配的规范性;要强化收益分配的民主治理,收益分配要体现成员集体意志,按照法律法规和法人章程规定进行;要强化收益分配的“三公”原则,确保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及时。
(八)法人终止的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终止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其一,终止原因的多元性。从地方立法和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仅可基于合并、分立等事由解散,且需要履行民主决议程序和监管程序。其二,破产程序的谨慎性。从实证法视角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显然不具有破产能力。但是,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具有相应的市场退出机制,要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点构建体现其特别性的破产制度。其三,终止后财产处分的限定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资源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不能作为责任财产,资源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所产生的收益以及经营性资产则可以作为责任财产进行偿债。
五、
结语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当在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制度根源和逻辑层次的基础上,构建反映其特别性的制度与规范体系。一方面,对政策表达中已经形成共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核心特别性”进行立法表达。另一方面,在“核心特别性”的基础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法人设立、法人财产等方面的“一般特别性”进行立法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