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不仅承载着农业生产的希望,更是村民们共同的依靠与信念。成为这样一个组织的一员,是村民们生活融入乡土的重要标志。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核心依据,首先是个人是否在该组织所在地拥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此外,综合考量个人是否持有当地承包地、在当地是否已形成稳定的生产和生活模式、以及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保障其生活等因素,对于成员资格的认定至关重要。
法院认为,2000年原告李某与某村村民王X结婚后,户口迁入该村,并于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因该村集体土地包括原告李某从该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每年向包括李某在内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10年李某与王X离婚后,再婚嫁至外省,但其户口并未从该村迁出。王X再婚后,李某的户口从王X家的户口本上迁出,但仍然单独落户在该村,公安机关为李某登记的户籍信息为某村XX-XXX号。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李某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底该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不再向李某发放土地补偿款,经镇政府和辖区办事处领导协调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果,镇党委、政府经研究决定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占地补偿款中留下应当发放给李某的土地补偿款,由镇政府代为发放,并已按年度发放至2018年。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发放了2019年度土地补偿款4000元、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4000元,但未向原告李某发放该两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在2018年7月5日召开的党员、村民代表会议曾通过一项决议,有24名代表签字表决不同意原告李某在某村享受土地补偿款,2020年11月25日被告某村村委会再次召开村两委会议,五名参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原告李某自2019年往后不再享受土地补偿款。因原告李某未分配到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遂诉至本院。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