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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及房屋 >> 农村问题

妇女离婚不影响其享受村民福利待遇

日期:2024-01-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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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女士与陈某于1998年结婚,婚后袁女士将户籍迁入北京市通州区某村,三年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袁女士年满55周岁后,向该村村委会主张应向其发放村内养老金,不料却被村委会以不符合“结婚来村十年以上”的发放条件为由拒绝,袁女士深感遭遇不公平待遇,遂诉至法院主张权益。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对此案二审后认定,袁女士符合该村《两委决议》规定的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判令村委会按标准向其支付养老金。

据袁女士介绍,根据该村2010年作出的《两委决议》,男性达到60周岁、女性达到55周岁,且结婚来该村十年以上的,可以在该村领取养老金。袁女士认为,其于2021年10月已年满55周岁,且自1998年结婚后户籍迁至该村已有24年,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

对此,村委会认为,因袁女士与村民陈某结婚不满10年就离婚了,不符合上述“结婚来该村十年以上”的条件,故不予发放养老金。

因双方协商未果,袁女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村委会向袁女士发放养老金。村委会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从《两委决议》的内容分析,“结婚来该村十年以上”应理解为因结婚在该村长期生活十年以上,与村委会主张的“保持婚姻关系满十年”有明显区别。

此外,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村委会对于《两委决议》的理解不但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有违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因袁女士于1998年与该村村民陈某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入该村,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袁女士在该村生活已达十年以上,现其已年满55周岁,符合《两委决议》规定的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村委会应向袁女士发放养老金。据此,北京三中院对此案审理后,驳回了村委会的相关上诉请求,维持一审事实认定,仅就个别判项数额进行了调整。

【法官说法】

本案二审主审法官于洪群庭后表示,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始终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的重要部分,审理此类纠纷,应有明确的法律认识及正确的价值导向。对于本案涉及的争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于洪群说,本案中村委会作出的《两委决议》并未侵犯离异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村委会在适用该决议的过程中,对决议的解释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关于平等、和谐之价值导向。我国倡导婚姻自由,已婚妇女与离异妇女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存在差别,妇女的婚姻状态也不应成为认定其是否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标准。于洪群表示,村民委员会是我国重要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树立正确的工作理念,本案的判决意在引导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积极保障农村妇女在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

此外,于洪群建议,农村女性在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过程中应增强法律意识,增强法律知识储备,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说“不”,必要时应诉诸法律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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