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工程实际停工日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实际停工之日为准,涉案工程未实际交付,合同双方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裁判理由】同益公司与飞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飞曼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同益公司无法施工,故同益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飞曼公司尚需支付同益公司工程款846828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同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法院仅考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所以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按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利息2倍计算违约金”,法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益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将该期限规定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下同】,其起算点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因飞曼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同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事实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实际停工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因此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6月6日,同益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已经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故同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同益公司与飞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浙08民终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