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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买卖农村房屋到底有效无效?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是否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类型分析和处理方案房地产企业破产审判中的最大难点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与破产解除权行使的权益冲突问题。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往往伴随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名将商品房网签备案至他人名下,实为解决资金融通提供担保或以物抵债的“伪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基于物权和债权分配顺位的优劣,出于对最大分配利益的追逐,这些“购房户”大多会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依据会议纪要提起的履责之诉的审查一般情形下,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决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会议纪要内容具体明确,具有直接执行力,已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已转化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物权归属判定规则,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时期,尤其是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行之前,房屋与土地的权属因家族演变、政策变动、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变得极其复杂,存在房地产权不一致的情形,由此引发一系列房屋物权确认纠纷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确定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物权的归属便成了解决上述纠纷的先决条件。现从该项争议的法律性质、主要类别、物权判定规则等方面分析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的物权归属判定规则。
借名买房合同效力与代持房产的权属在代持房产权属确定方面,应当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不同的权利属性以及权利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代持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名人,借名人只拥有对出名人的债权。相应地,代持房产在强制执行时应当作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的责任财产。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借名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对存在权属争议的不动产行政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当事人因不动产权属争议,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不动产权属基础民事纠纷。当事人坚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同意先行解决不动产权属民事纠纷的,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复议申请或起诉,不得以复议或起诉条件不成熟为由,不予受理。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挂靠施工情形下,如何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如何解决有关工程欠款、工程质量纠纷?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有合理理由相信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就是被挂靠人,此种情况下被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真意保留,被挂靠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但发包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是一致的。
涉合同类案件10类问题详解,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
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之再审思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构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不仅与德国法的期待权存在根本差异,而且容许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已发生改变,加之其不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理由、严重扰乱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法律秩序,因此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作为异议事由应予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