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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征收的主体、实施单位
1、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
2、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3、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4、5条)
二、征收流程
第一步: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排除商业征收。(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8条)
第二步: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征收房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9条)
第三步:房屋调查认定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5条)
第四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2条第1款)
第五步: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补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0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1条)
第六步: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2条第2款)
第七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3条)
三、补偿流程
第一步:选定评估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随机抽签或投票选定,并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20条)
第二步:作出评估报告。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20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4条第1款)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9条第2款)
第三步: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21条、第25条第1款)
第三步:作出补偿决定。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见下部分),并予以公告。(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26条)
第四步:申请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28条)
第五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29条)
四、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
1、补偿内容
(1)房屋价值;(2)搬迁、临时安置费用;(3)停产停业损失;(4)搬迁补助及奖励费。(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7条)
2、补偿方式
原则: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造成搬迁的,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21、22条)
3、补偿标准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9条第1款)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23条)
五、被征收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1、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4条)
2、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19条第2款)
3、订立协议后不履行的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25条第2款)
4、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依据:《征补条例》第26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4号)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