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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属分析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法律规范,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地下车位权属如何认定?开发商是否有权打包卖给个人?小区车位及其配备标准的实践认定。小区车位不同于一般商业车位,有地面车位、地下车位和人防车位。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小区规划的车位应该优先满足业主的需求,车位比例不足1:1的情况下,开发商有权拒绝业主购买多个车位。
徐某道诉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适用民法典新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居住权在梁某威父亲离世后,双方虽然就该房屋的居住权签订了协议,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多次产生争执。根据《民法典》第十四章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为了满足当事人稳定生活居住的需求,法院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梁某威同意继续履行居住权协议,双方对日后梁某威察看房屋的时间、方式等具体问题进行细化,梁某威同意协助徐某道到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责任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具体原因进行审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求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合同约定不明争议的处理,合同约定不明,当事人也未根据情况变化对合同履行条件进一步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合同文义表述等因素,遵循科学的合同解释规则,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选择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
腾房纠纷是否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否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主张其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费,故本案系基于不动产物权产生的排除妨害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已对管辖法院达成一致为由,裁定将案件移至其他法院处理。
合同撤销权中显失公平的认定在被告巳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情况下,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交房最后期限的第二天即2018年12月29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双方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由于案涉房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可待案涉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另行主张。
房屋买卖中未登记产权的独立车库不能依据“从物附属于主物”原则确定产权归属对于停车位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是确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停车位的权属;二是明确业主共有停车位的范畴;三是明确停车位设置应优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现实生活中的停车位(车库)权属问题十分复杂,不同的类型停车位(车库),其权属处理也不一样,究其本质明确停车位性质对于其权属确定至关重要。
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外,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的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如何认定?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承包人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其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