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劳动保险基金等不可竞争费用的计取进行约定、处分,人民法院应依据其约定确定工程价款——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原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陕西有色公司与固原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双方合同第23.4约定,工程取费时,如陕西有色公司取得文明工地,按50%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否则不计取安全文明工地费用。陕西有色公司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取得安全文明工地的证据,故其主张计取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规费。双方约定按照陕西有色公司实际缴纳的50%计取,固原华星公司依据陕西有色公司缴纳的票据进行结算。陕西有色公司未提交其实际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主张计取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关于劳动保险基金。陕西有色公司与固原华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取劳动保险基金,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陕西有色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取上述费用,依法驳回陕西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