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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日期:2024-07-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问答:

(1 )如何理解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实质上确立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需注意,只有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仍没有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若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全部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

此外,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如发包方无所有权的工程、国防设施、国家重点工程、公共设施工程。此外,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还需注意以下几点:1.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付款的条件。2.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发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3.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另需注意,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修改为最长不超过18个月。

(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基于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除了协议折价的方式外,还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行使。而就申请拍卖而言,又具体可分为以下情形:一是在工程款诉讼中直接确认优先受偿权,并据此直接执行;二是工程款诉讼中未要求确认但在执行阶段提出优先权,被执行人无异议的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可通过执行审查程序进行审查;三是当事人单独提起优先权诉讼,诉讼期间暂停执行,待案件裁决后再行分配。

需注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基于此,作为法定优先权的一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裁判才能确立,权利人可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行使权利的主张。但提出归提出,能否获得执行部门采纳进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受偿,则需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况。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一书中,就“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主要观点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工程优先权覆盖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确定。这是因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从法律性质来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以及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属于实体问题,本质上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

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况并非当事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未经诉讼即申请执行,而是当事人经过了纠纷解决程序并获得了有关工程款的执行名义(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等),但这些执行名义或者根本不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或者不对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加以明确。面对此种执行名义,执行机构往往陷入窘境。

事实上,审判机构在关于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如果享有,则应确认其具体金额。因此,当前在执行对建设工程优先权未予明确的执行名义时,执行机构可首先告知承包人申请再审或另行诉讼,经审判机构对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后,依确定的金额执行。

( 3)多种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如何确定行使日

如前所述,当事人协议折价与申请法院拍卖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两种主要方式。而申请法院拍卖又可分为诉讼、非诉讼等。由此观之,存在权利人通过多种方式行使优先权的可能,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较为常见。此类情形下,若当事人协商折价或承包人采取非讼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尚在行使期限内,但承包人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寻求救济时已超过行使期限,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可知,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在协议折价无果后采取司法程序,也未在非讼方式失败后再运用诉讼方式。考虑代协议折价或非讼拍卖的方式可降低成本,减少司法资源消耗,其更应得到鼓励。为此,应将首次主张优先权(协议折价或非讼申请拍卖)与其后主张优先权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即在首次行使日未超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其后再次寻求救济的时间即使超出行使期限,也不宜认定丧失优先受偿权。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即持上述意见。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4年11月3日对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1日,承包人向焦作中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8月4日,承包人向发包人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承包人向洛阳中院提交了《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最终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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