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66 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问答:
(1 )如何理解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虽然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金,但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因此,本款规定了调整规则,包括违约金的酌增与酌减。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要与实际损失相当,只有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才考虑酌增或酌减。
适用酌减需满足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前提。如何理解“过分”二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就司法实践而言,通常的标准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机械,还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等其他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即使有时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在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后,认为不调整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可不予调整。
适用酌增则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需注意的是,与酌减不同的是,此时并未有“过分”二字的限定。之所以如此,在于将酌增的标准定得比酌减标准更为宽容,可以体现出对债权人或守约方的更强保护。
此外,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违约金调整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除非合同条款本身违法。另需注意,无论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均是“可以”而非“应当”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结合该指导性案例看,双方在诉中达成和解并约定新的违约金。而通过比较发现,新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较多,且当事人也申请进行调整,故本案已具备调整违约金的可能性。但在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时发现,隆昌贸易公司已经依约撤回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但城建重工公司却违反和解协议约定拒绝支付欠款。可以说,城建重工公司主观恶意较大,有“假和解真逃债”之嫌,具有极强的,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此时,应侧重发挥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即在违约方主观恶意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况下,虽然损失明显小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法院也可以不进行调整。
(2 )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证明责任
在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减时,举证证明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进行分配,即原则上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证明责任。但需注意的是,由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与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比较,而守约方对自己的损失情况更为了解。因此,要求违约方进行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绝对化。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方有时会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不属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此时,法院是否需要就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呢?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
在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对已向违约方释明但其仍不请求调整违约金的,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整。但存在例外情况,若约定的违约金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公平和诚信原则进而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