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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一房二卖,恶意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刑事案件。案件被告人施某家中拆迁获得多套安置房,由于其日常挥霍无度,致使债台高筑,便盘算起将已抵债出售,但尚未过户的其中一套安置房佯装仍待出售,以骗取购房款还贷。最终骗得被害人购房款10万元,后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东窗事发。如东法院最终以被告人施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适量罚金。
房屋已被拆除,评估机构还能否出具评估报告虽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参照行政机关查明的和当事人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
被告中介卢某明知原告在南京没有购房资格,而通过违反现行政策规定,违规操作协助原告摇号买房,以此规避原告并无参加摇号资格购买的问题,此行为侵害了其他通过正规程序购买涉案楼盘房屋的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100000元应予以返还。就原告主张的利息等损失,原告明知其无摇号购房资格,原告的行为亦有过错,对其主张利息损失应不予得到支持。最终,在本院主持调解之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好处费”100000元。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拟出卖自己的份额,其在出卖前向另一位按份共有人进行了通知,并且也说明了转让条件,即买方的出价,以及付款的方式,在合理期限内,其他按份共有人虽有购买意思,但未能就购房价款的支付比例问题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匹配转让条件,因此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作为房屋共有人,在第三方购买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当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长年使用的车库被开发商回收,买方要求赔偿怎么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库是否包含在房款总价中。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没有将车库列入转让标的物中,亦未明确约定车库价格,且涉案车库仅在合同中作为“备注条款”的卖方承诺内容,应视为被告方赠予使用。再从二手房市场交易习惯来看,买卖房屋的价格一般是按套交易并赠送附属设施,而不是按照面积单价计价,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车库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从房屋总价中析出车库价值。故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因未享受优先购买权,某车行将“新老东家”告上法庭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不动产的权利。“同等条件”是指当房屋的出租人想要出卖该房屋,承租人与第三人都有购买意愿时,只有当承租人提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完全相同时才能获得优先购买该租赁房屋的资格,这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公平正义,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车行仅对占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部分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与乙公司受让的面积相差悬殊,如若支持,极有可能损害出租人的权益,也未贯彻“物尽其用”的原则。
法庭上,建筑公司黄总陈述,商谈当时由于他中途出去接电话,协议草稿上有无商铺抵算条款他并不清楚,协议正式文本中之所以无商铺条款,主要是因为当时商铺房号和交房时间均无法确定,他也不否认四方商谈时涉及到建筑公司配合网签这回事。宁先生则提供了一份协议草稿照片,他所言及的商铺抵算条款赫然纸上。而建筑公司提交的所谓协议正式文本中,仅有两个条款,一是宁先生代张老板偿还机械设备租赁公司35万元的还款时间,二是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不再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人防“车位”能否出售人防车位,针对人防车位各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各不相同,但均未否定其使用、收益的性质。所以人防车位一般情况下不影响投资者使用、转让。虽然本案中原告认为人防车位不能算正常车位,但并不影响其对该车位的正常使用。作为居间人的中介在居间过程中没有尽到详细核实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义务,导致买卖双方信息的不对等产生矛盾,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小区道路上的车位有两种类别,其归属不能一概而论。一类是经过规划的车位。《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在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凡是经过规划的,无论是在地下还是在地上,无论是否在小区道路上,都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划车位的归属,但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表述来看,规划车位实际上归开发商所有。既然如此,小区道路上经过规划的车位就不属于业主共有。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住房分割发生纠纷的现象极为普遍。尤其是当事人尚未取得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离婚时,不仅容易在夫妻之间引发强烈的冲突,而且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标准和司法指导,使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过于灵活,引发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有着不同处理结果的现实。这样,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统一,而且会损坏人民法院的形象。本文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争议的处理进行解析,供读者参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