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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能以委托协议的约定,规避法定职责和相应法律后果在行政相对人就相关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受理案件的法院均以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将案件裁定驳回。因此,行政机关以委托协议的约定,规避法定职责和相应法律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行政机关如认为相关民事主体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国家最终承担,可在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向其追偿。
土地租赁期满未搬 被强行铲除成熟作物 法院:自助行为不当 违反“绿色原则” 应予赔偿原、被告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对相关设施和地上附着物应协商通过折价的方式予以补偿。现因被告的自助行为,涉案土地上的葡萄和附属设施的损失已无法评估鉴定。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涉案土地的面积、葡萄的产量和市场价格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合作社赔偿老吕部分损失3.26万元。
履行居间义务过程存在重大瑕疵致税费估算错误 法院:中介方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随着二手房交易市场的日趋活跃,房产中介方汇总供求信息、提供交易便利的专业化服务职能日益凸显。虽然房产买卖缔约的选择权在于客户本人,但其作出缔约与否的选择与判断,离不开中介方的推介与助力。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有正当理由信赖中介方在促成缔约完毕时已为其利益保护做到了最基本的风险防范。
上海一中院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保留对小区平面布局的修改权以及宣传资料所载内容不列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格式条款与购房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而天福公司对此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天福公司赔偿周某等业主相关损失的判决。
为获得优先受偿权虚构工程款虚假诉讼被识破遭遇败诉罚款隆康公司明知款项是周某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豪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试图以诉讼中承认的方式,免除豪美公司的举证责任,恶意与豪美公司串通,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而且案涉1428 万元一旦被认定为工程欠款,结合豪美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大众家园”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会直接损害博宏公司利益及项目不特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四中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豪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对豪美公司、隆康公司分别罚款10万元的决定。
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认可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就应确认?最高法院因发包人(成虎公司)、承包人(新井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张新平)对于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便判决实际施工人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居住房屋十九年现被要求搬离仅持房产证主张排除妨害未获法院支持本案中,周某通过有效买卖合同获得房屋在先,并已经居住占有长达十九年之久,属于有权占有。而李某同潘某买卖房屋在后,虽然办理产权登记,但事前未查看房屋现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无法实际占有房屋的不利后果。法官提醒,对于公民而言,房屋买卖属于重大交易行为,购买后应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物权效力,防范被他人取得物权的风险;购前前一定要实地查看房屋现状,签订合同后应及时交付,规避被他人提前交付而产生的风险。
土地闲置原因的认定因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的约定条件交付土地,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修改规划建设条件,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涉及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以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行为导致国有建设用地无法动工开发,出现闲置的,属于政府原因。
房产证登记男方1%女方99%,离婚时按份分割还是均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3月分居。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汪军共有份额为1%,程青共有份额为99%。关于不动产按份共有的情况,原告称,“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他当时是认可我出资多的”。被告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我并不清楚1%和99%是什么意思”;关于买房时具体的出资情况,被告称,“我大概出资三四万元,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是她出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