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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就价款的约定是否成立合同变更,需审查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合同价款约定是否发生变更、合同变更本身是否明确且合法有效。仅有买受人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员在变更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验收清单上签名的,不成立合同变更。
花十万买的车位却停不下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原告应将案涉车位返还给被告。现案涉车位登记的权利人系原告,原告返还车位后应配合被告办理相应产权变更手续,因案涉车位确实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因返还车位及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
买受人未取得产权证,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否要求出卖人直接过户本案中,张某与周某,周某与孙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分别是独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相应的合同义务只能由合同相对方履行,违约责任也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即,若张某违约,周某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张某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不应是该合同的第三方孙某。同样,孙某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系周某,其无权要求作为合同第三方的张某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6年前祖宅落实政策 承租人“霸占”能否维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案涉房屋已由相关房屋产权监理所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人为张某。案涉房屋前因私房改造问题收归国有,被王某承租使用,然当地有关部门已于2013年3月通知王某腾让房屋交还张某,其后案涉房屋仍一直由王某占用,自2013年起亦未给付租金,原告张某亦催要多次,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并未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占用案涉房屋拒不返还原告王某之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凶宅”退房引纠纷 多方联手化矛盾我国法律并未对“凶宅”进行定义。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凶宅”系指曾发生过凶杀、自杀、意外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事件的房屋或场所。显然本案中丁某对于案涉房屋属于“凶宅”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但人们对于死亡普遍忌讳,故在订立购房合同前,购房人应对房屋状况充分询问了解,并将相关情况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避免事后纷争。
发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原工资福利待遇期间的认定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原告虽在案外人处做工,但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房二卖情况下,合法占有与登记备案谁应优先履行第三人房屋买卖债权应被优先履行。到目前为止商品房买卖都是办理网签,并没有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机构,故网签的效力等同于预告登记,达到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第三人丙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办理了网签,并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其效力应大于原告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
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借名买房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
借名买房 合同是否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有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查看、房屋买卖的洽谈、合同的签字、款项的交付均系陈某进行,整个过程李某均未参与,陈某亦未告知孙某房屋非他所购买而系其代李某购买。纵观整个过程,李某并无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与孙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合同关系,故对李某要求孙某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
李某自建房中部分混凝土构件存在问题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导致这一结果产生的原因不明。虽然李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混凝土重新鉴定,但因无法选择到可委托的鉴定机构,导致相关事实真伪不明。原告李某主张是被告刘某所供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以存在损害后果推断必然是混凝土本身存在问题,该推断未能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如施工后是否结合当时的天气情况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养,是否存在施工人员操作不当,且其亦不能对在此前诉讼中形成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部分混凝土构件能够达到C30标准作出合理解释,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