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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原工资福利待遇期间的认定

日期:2023-01-0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发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原工资福利待遇期间的认定

作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左嫣茹,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小区的工程劳务,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程某,原告刘某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程某处从事瓦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9日,原告刘某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撞伤右手,经诊断为右手第3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治疗结束,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受伤后未再至涉案工地做工。2018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淮阴区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原告刘某所受伤害经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6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刘某致残程度为拾级。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人社规[2016]3号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7年12月19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及其他工伤损失合计16万余元。被告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予认可。

[裁判]

淮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程某,原告作为程某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所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过3个月至2020年7月26日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予认可。最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6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发放原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原告虽在案外人处做工,但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及确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发放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远超12个月,但其停工留薪期并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结合其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依法认定为3个月。

三、原告能否主张停工留薪期之外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福利待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人社规〔2016〕3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本条适用的前提应是工伤人员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之间存在较稳定的、有一定人身隶属性的劳动关系。这一方面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尽快、妥善解决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劳动者借工伤消极怠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法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是向该自然人提供劳务并由该自然人向其发放劳务报酬。被告之所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相关政府规章即《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是一种法律拟制责任,原告原本就不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被告也并非其实质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无法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故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仅能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原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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