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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在处理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
借名买房合同不能直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在借名买房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故仅依据借名买房协议,实际购买人并不能直接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通常是由被挂靠人负责收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付给挂靠人。但是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跨越被挂靠人,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对被挂靠人发生效力?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对于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应否承担鉴定机构/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等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所审理的案件是否符合先行判决的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3条规定,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规划申请后,能否获批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审查后决定。
合同约定主要义务作为生效要件,不能直接推定该约定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现实交易中,“附生效条件合同”的适用十分广泛,“附条件”中的“附”,有“附属”的含义,应当将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明确区分开。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其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所附条件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的内容。对于附生效条件合同中“条件”的设定,由于《民法典》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公众对“条件”的设定较为随意。
实践中,基于购房资格、贷款限制等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购买住房的情况并不鲜见。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因借名买房引发的诉讼,原告赵某夫妇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刘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并要求刘某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支持了赵某夫妇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房屋买卖纠纷(12则)裁判要旨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17个裁判观点债务人以其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抵偿债权人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合同当事人事先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