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专栏:北京房产交易纠纷律师,房屋交易纠纷律师,房产交易律师陪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交易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定金,购买商品房的主要事项,如何支付商品房购房款,商品房买卖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导致预售合同无法履行纠纷;开发商逾期交房纠纷;开发商逾期办理产权证纠纷;商品房质量纠纷;面积差异纠纷;装修质量纠纷;设计变更纠纷;按揭贷款纠纷;开发商隐瞒抵押纠纷;开发商一房二卖纠纷;因开发商违约而产生的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查拟购买商品房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建设项目是否合法;调查拟购商品房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审查、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书;对购买商品房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处理商品房购买过程中的其他问题。
70年到期后我们的房子怎么办 老李的担心是不必要的。《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也就是说,购房者在70年后仍然拥有自己购买住宅的所有权和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关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广义上的)商品房,如前所述,我们认为不适用《解释》。但由于该类房屋买卖的纠纷数量较大,目前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房屋买卖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也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此有必要就该类房屋买卖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审理此类房屋买卖过程中,分歧最大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如何认定“故意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明”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故意隐瞒属于欺诈的一种表现形式。要确定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隐瞒,首先就要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成立条件,若不符合,就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我国立法目前对欺诈概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规划许可证被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时合同的效力问题 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意味着已满足了前三个要件。进一步言之,即使获得了预售许可证,而未满足前三个要件,也是房屋开发商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同时,认定合同有效,并不必然表明行政主管部门就应当为出卖人办理相关证件。对于买受人而言,认定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来救济其受损的权利。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预售许可证被撤销时合同的效力问题 预售许可证的撤销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解决的是市场准入问题,是一种政府管理行为。如果合同签订后,预售许可证被撤销,致使其资格丧失,只是影响到其履行能力,若因此导致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商品房买卖中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对于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买受人损失的计算方法,虽然在理论上与合同解除有所不同,前者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后者是违约责任,前者在于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后者在于赔偿买受人履行利益。但是从审判的社会效果出发,从保护买受人利益出发,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买受人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参考合同解除时的损失计算方法,在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时,出卖人应当赔偿因房屋增值而产生的差价。
商品房交易中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主体的问题 房屋权属的移转登记,通常做法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必要的手续,买受人提出申请,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登记,颁发权属证书,即通过三者的共同行为完成的,因此无法概括的确定办证的义务主体是谁。《合同法》、《解释》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于办证义务的规定并非冲突,而是相互补充关系。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理解与认定问题 商品房“正常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则不应认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正常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果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
关于商品房预售和现售的区分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 商品房预售和现售的条件不一样,如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需具备预售许可证,否则合同无效。因此,商品房预售和现售的区分标准至关重要。如果采用两分法,只要确立了现售的条件,不能满足该条件的则为预售,但是《城管法》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对于现售的有关规定存有冲突。因此,导致对现售的条件有不同的意见。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是对《解释》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但是对该条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突出表现在,对于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设的房屋、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还有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是否适用《解释》认识不一致,因为这些房屋往往也是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开发并向社会公开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