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九条规定,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会导致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那么究竟如何来认定开发商是否故意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特别是实践中,部分开发商因无预售许可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第二条“商品房的销售依据”一栏的空白处未填写任何文字(以下简称合同中未填写任何文字),是否属于开发商故意隐瞒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向买受人“出示”其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如果没有预售许可证明,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发商也应该尽到如实说明、告知的协助义务。因此合同中未填写任何文字,应视为开发商未明确向买受人履行上述告知、说明的义务,构成“故意隐瞒”。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中未填写任何文字,不符合故意隐瞒的成立条件,不构成开发商的“故意隐瞒”。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故意隐瞒属于欺诈的一种表现形式。要确定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隐瞒,首先就要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成立条件,若不符合,就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我国立法目前对欺诈概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般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2、期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做出了意思表示。其强调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须有主观故意,并主动实施该行为,要有这种行为的存在。而开发商与买受人在合同中未填写任何文字,不完全具有欺诈的上述四个特征,开发商不存在主动、故意的行为。相反,未填写任何文字,已表明开发商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告知”买受人其无预售许可证,如果开发商有预售许可证,合同中也就不会不填写任何文字。作为合同平等主体的买受人,在合同订立时,对此种情况,应该认识到开发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无预售许可证,不存在故意隐瞒的问题,可见开发商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特征,不应构成“故意隐瞒”。
其次,要认定开发商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故意隐瞒”,还要确定开发商是否有法定告知的义务。合同中未填写任何文字,这实质是开发商的一种“默示行为”,这就涉及到“默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隐瞒的法律问题,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对于默示是否构成故意隐瞒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确定默示是否构成故意隐瞒,应通过开发商是否有必须如实告知的义务来确定,该义务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均未明确规定必须要向买受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尽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要求开发商对预售许可证有如实“出示”的义务,但“出示”并不是“告知”,“出示”是针对开发商有预售许可证明时所必须为的行为,没有预售许可证明也就不存在“出示”的义务;而“告知”,则是无论有无预售许可证明,都必须要主动向买受人说明。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强制性规定开发商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合同中未填写任何文字,不应认定为是“故意隐瞒”。
第三,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也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即所谓“购者自慎”,对此种情况应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行相应的询问。在其未进行询问的情形下,出卖人的不作为不能构成“故意隐瞒”。只有在买受人询问,出卖人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形下,才构成“故意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