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问题,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解释》第十八条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主体的理解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与《解释》第一条,均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且《解释》第十八条亦列举了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这充分说明出卖人是办证的义务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是买受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仅负协助义务。因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我们认为,房屋权属的移转登记,通常做法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必要的手续,买受人提出申请,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登记,颁发权属证书,即通过三者的共同行为完成的,因此无法概括的确定办证的义务主体是谁。《合同法》、《解释》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于办证义务的规定并非冲突,而是相互补充关系。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原则是,如果双方对于办证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完备的登记手续,并履行了对买受人的告知义务,即完成了办证义务。此后,应由房屋买受人提出申请,办理登记。对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了完备的手续后,买受人也提出办理权属移转的申请,由于政府原因未办证或迟延办证的,此属于政府不作为,买受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同。
此外,出卖人履行了其办证的相关义务后,由于买受人没有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移转时,出卖人可否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属于受领迟延问题。对于受领迟延的性质如何,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法国民法认为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受领迟延是债权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德国民法认为,债权人并无受领之义务,受领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受领迟延是权利不行使的行为,故不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债权人受领迟延是一种违约行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我国学者的通说,我们认为,由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未及时移转时,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