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该条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体现。但是如何理解 “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内涵?其外延是否包括因附属设施、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而影响居住的情形?“房屋质量”是否包含室内有害气体及放射性物质超标?是否包括因房屋质量有瑕疵而导致买受人心情极度糟糕,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的情形?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对此,能否由法官直接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商品房“正常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则不应认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正常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果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
我们认为,《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是对房屋质量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二条是对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的规定,因此,应用体系解释方法,第十三条应是对于主体结构质量之外的其他瑕疵责任的规定,而第十三条分两款,对于严重影响居住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对于一般的质量瑕疵在保修期内享有请求修复权。关于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范围,根据《建筑法》第62条的规定,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电气管线和上下水管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因此,对于因公共设施、配套设施等引起买受人生活不便的,不属于《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至于附属设施,如车库、地下室等的质量问题,由于这些设施在法律上属于从物,而从物有瑕疵,买受人仅能就从物部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因此,买受人不能因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质量”是否包含室内有害气体及放射性物质超标,《解释》对此问题并未作出规定。依《建筑法》第62条的规定,其不属于房屋质量的范畴。但是,我们认为,买受人购买房屋是为了生活居住使用,因室内有害气体及放射性物质超标,使买受人无法使用该房屋,或者使用该房屋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买受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允许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在酌定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居住”时,是否达到与房屋价格相对的舒适、美观也应是一重要参考因素,至于由于房屋质量而导致精神损害亦是。
此外,关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能否由法官直接认定?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应通过委托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法院应依据鉴定结论做出判断。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属于法官根据生活常识自由裁量的范围,不需要工程质量检验部门进行鉴定。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专业质量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只是依据现有规范、标准作出不合格、合格或优良的认定,并对某些量化指标进行确认。而房屋质量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认定没有客观标准,即使由专业工程师来认定,其所做出的鉴定也是完全依赖于其个人的生活经验和主观判断,没有法定依据和标准。因此,判断房屋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完全可以由法官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