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期责任要件事实的认定
建设工程工期争议中工期责任的认定一般需要查明以下要件事实:
① 工期(包括约定工期、实际工期与合理工期);
② 开工日期(包括约定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
③ 竣工日期(包括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
④ 工期顺延情况及事由;
⑤ 工期延误情况及责任。
▲ 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工期争议中较为重要的要件事实。
开工日期的认定应依据以下原则:
一是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的,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二是尊重实际原则,应结合当事人实际进场日期以及开工条件是否具备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条件。
三是责任区分原则。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日期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推迟的,以具备开工条件日期为开工日期;如因外部原因或双方均有责任,则应根据推迟开工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酌情认定开工日期顺延时间。
竣工日期的确定以是否竣工验收为标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以提交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发改案例
A公司将工程发包B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与现场签证单、开工报告等施工资料所载开工日期均不相同。
2015年9月2日签证单记载,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
2015年9月4日签证单记载,施工场地尚在平整。
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验收备案表所载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
2017年1月12日《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
一审判决综合签证单施工内容、建工公司在签证单的自认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
二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签订于B公司进场后,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验收备案表所载开工日期与《补充协议》接近。据此,《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工期起算时间所作最终确认,即2016年5月1日作为开工日期。
案例评析
开工日期应结合施工资料记载、当事人协商确认情况以及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单一施工资料认定开工日期,未注意到此时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以及当事人后续对开工日期的确认,二审结合意思自治原则及尊重实际原则,对开工日期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