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本意分析,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享有的特殊权益,确保优先实现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合法权益。而允许建设工程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对工程款债权在市场中流转具有显著的经济意义。
我们认为,为平衡保护建筑工人特殊权益与提高经济效率之间的关系,在转让行为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改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杨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后B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杨某。杨某起诉A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杨某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并非工程承包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债权受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改判支持杨某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杨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受让工程款债权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时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典型情形,赋予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