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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建筑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考察建筑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立足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精神,既应当做到对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等违法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也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自由,在不损害其他竞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对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
也谈无权处分合同应否有效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将受到《合同法》第51条的掣肘;若认定无效,又无法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理信赖,与现代民法越来越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相悖。司法实践亟需立法层面做出积极回应。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为有效,无疑是符合立法趋势的,殊值赞同。
浅析情事变更制度 情事变更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及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加之受农村习惯的影响,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往往未报发包方备案,由此,实践中出现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流转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纠纷案件。
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则应认定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承包人的证据可以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通知、工程监理的记录、当事人的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等
浅谈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狭义流转内容包括:其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根据问题新《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连新法都承认出卖村民住宅是一种客观现象,是不可回避的,政府职能部门所要做的工作就是不批给新的宅基地,至于老的宅基地出卖后应当怎样办理过户手续,新法没有规定。既然新法没有规定,出卖又是一种客观现象,我们就可以从其他法规中寻找依据。
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根据问题新《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连新法都承认出卖村民住宅是一种客观现象,是不可回避的,政府职能部门所要做的工作就是不批给新的宅基地,至于老的宅基地出卖后应当怎样办理过户手续,新法没有规定。既然新法没有规定,出卖又是一种客观现象,我们就可以从其他法规中寻找依据。
从实务角度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依现行法规,物业使用人毕竟不是业主,其不能与业主享有同等的权利,也不可能与业主承担相同的义务(特别是在共同事务的投票决定方面)。曾有学者认为,鉴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这三种权利是基于对区分所有之建筑物的特殊占有而产生,具有不可分离性,故可将所有人同意使用人占有使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行为,视为所有人将与专有部分使用权密不可分的共有部分使用权及成员权一同授予使用人。这种理论在现实中似不可行。因此,审判实践涉及业主大会效力认定时,我们还是必须特别注意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的身份加以明确区分。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中的第三人保护从擅自处分人行使处分行为时使用的主体名义来看,有以行为人自己的名义擅自处分共有物的,也有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前者应系无权处分行为,后者应属无权代理行为。因此,不能一概以无权处分行为认定擅自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以及其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不能适用于全部的擅自处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