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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与司法保护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要求他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应该妨碍,因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明确谁是权利人。同时,物权人转让物时,也应该让买主知道他有没有资格转让。这都要求以令人信服的特定公示方式确定,从而让大家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物的所属,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了依法登记原则。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与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是物权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权行为,进行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
统计分析关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增多之分析合同形式简单,所订条款不完备或有的条款含义不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分歧而引起纠纷。农村承包合同在签订时,由于没有经验,加之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合同签订不完备,甚至把必要的条款没有订进去,或者合同条款不具体,含义不清,责任不明确。在处理这一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对合同不完善之处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使合同内容明确和完善,然后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保护我认为界定宅基地使用权既要结合我国宅基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又要关注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因此我把宅基地使用权定义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浅议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反面,实际上折射因登记公信力而丧失权利的真实权利人对登记机关所享有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的性质,取决于一个国家如何构建自己的登记机关:如果将登记机关规定为民间性质的中介机构,那么该项请求权属于私法上的请求权;如果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此项救济就应当排除出私法的范畴。
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浅析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抵押贷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第6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为无效抵押,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本意是保护承包方生活资料的来源,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抵押双方都有抵押的意思,我认为可以参考浮动抵押的规定确定将相应承包地上种植的粮食等产物扣除承包方必要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后作为抵押物,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农村建筑市场亟待出台司法解释现有的农村建筑施工队伍大多是由一些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农民临时拼凑而成,他们忙时务农,闲时施工,一无上岗证,二无施工经验,相当一部分人连施工图纸都看不懂,对施工技术操作规程更是闻所未闻。拥有一些简单建筑工具的包工头"揽活"后,找几个泥水匠、瓦匠、木匠,再加几个力工就开工,技术含量可见一斑,这就导致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房主拒付工程费用的案件大量产生。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及其法律效果的矛盾一部成功完整的民法典应当具备物权法内容,而一部系统全面的物权法则必须确立起清晰实用的物权变动规则。由于笔者对现行物权理论存在一些疑问,遂作拙文以期抛砖引玉,文笔、思路浅薄浮燥,望各位同仁给予指正点拨。
浅议农村建房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当前农村建房发生事故后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房主与包工头以及包工头与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很难准确的适用法律造成的。一旦在建房时发生农民工人身伤亡事故的,房主和包工头往往都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农民工有的起诉房主,有的起诉包工头,有的把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