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为人买房过程中,以房款系自己所出,将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对此,法院会作何定夺?且看下面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委托李甲购买某房屋,李甲委托其弟李乙代办购房事宜。李乙遂与房屋共有产权人孙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75万元购买该房屋。后王某向李甲汇款75万元,李甲向李乙汇款37.5万元,李乙将该37.5万元支付给孙某。随后,案涉房屋发生产权纠纷,购房事宜被搁置。最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之女孙甲取得房屋所有权。李乙遂与孙甲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乙以52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签订协议后,李乙向孙甲支付52万元,房屋转移登记于李乙名下。
王某要求李乙配合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李乙拒绝。故王某以李甲、李乙为被告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乙称,当初因无法顺利购买涉案房屋,故以自有资金代替原房主孙某返还了37.5万元定金,其系用自有资金自行购房而非受托购房,故其并无配合王某完成房屋过户之义务。李甲称其确实收到了该笔返款,但其并未交还给王某。原房主孙某、孙甲到庭作证称,其从未表示过不出售涉诉房屋,没有听说要退购房款,且其一直认为李乙只是代理他人办理购房事宜。王某表示购买涉诉房屋的价款如果超过原先约定的75万元,对于差额部分其愿意予以支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某及李甲签订的《代理购房委托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李甲又转委托给李乙,代王某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为王某。现王某要求李乙配合完成涉案房屋过户,应予支持。故判令李乙配合王某完成案涉房屋过户登记。
李乙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王某曾委托李甲办理案涉房屋的购买事宜,而李乙起初办理案涉房屋买卖的行为确系受李甲之托。李乙主张其已与王某解除委托关系,但李甲、李乙未能提供解除委托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乙处理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的后果,仍应由委托人王某承担。再结合二审中李甲认可收到王某支付的案涉房屋的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王某,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提示
该案诉讼过程中,李乙坚持主张其早已解除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取得受托财产前已与委托人解除该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法律赋予当事人该项任意解除权,是因为委托合同系以“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再继续履行合同就无必要;但在受托人已完成受托事项、取得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再赋予受托人任意解除权,不仅有悖于该立法原意,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该案中,李乙作为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取得了房产权利并暂时登记在自己名下,其有义务办理变更手续使委托人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