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租赁律师
夫妻俩让未成年子女领取拆迁补偿款,法院扣划34万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刘某、袁某与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组成一个家庭,均系该家庭的成员,因拆迁需对该家庭进行的安置补偿,应归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最高法:拆迁中将无证房作为违法建筑处理,必须通过法定认定程序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关于无证房屋的补偿认定,区政府辩称是参照建房时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但该规定已废止。其认定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原则。
拆迁协议中没违约条款,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了吗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标准问题,如果协议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没有约定,原则上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对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既要包括直接损失,也要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律师提示大家,尽量签协议的时候就约定违约责任,不仅违约金可以约定更高,也有震慑催促履行的作用。一般来说,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只起一个预防作用,如果双方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然涉及不到这个条款。但这个条款在征地拆迁中却尤为重要。一来有违约责任限制,提高了拆迁方不履行协议的违约成本,拆迁方不敢随随便便违约。二来有了违约责任,拆迁方一旦不履行,或者履行不了的时候,我们也有更高的违约金来弥补损失。
无行政主体认领的强制拆除行为案件应以事实状态的改变确定行为主体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系事实行为。在法律属性上,该种行为系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而实施,不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需有事实根据。通常认为,该项规定主要是要求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一般而言,若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则该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行为主体等行政行为的内容亦可随之确定。此即意味着,若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则行为实施主体亦已明确。
因违法强拆引发的室内物品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依法对相对人的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和保存。而从相对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看,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用品的合理范围。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果法院将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人,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批复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或征收宅基地的效力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批复是行政机关针对股份经济联合社自主确定的改造范围、改造模式等内容所进行的确认,该批复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或征收宅基地的法律效力,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部门不宜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补偿协议
被拆迁人签订协议但未将房屋腾空交出,具有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拆除当事人房屋,需要当事人签订协议并服从拆迁,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人已将房屋腾空交出,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已得到妥善处置,在此情况下,由于拆除行为存在扩大被拆迁人损失的可能,因此,被拆迁人具有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违法拆除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的房屋应当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推定未经有权机关认定的房屋为合法并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予以赔偿,体现了司法对产权的保护精神和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惩罚。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权利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正的救济。
行政机关在强拆过程中仅制作保全物品清单,应认定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行政机关作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机关,应举证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到慎重、妥善处理及保管机器设备等注意义务。行政机关虽然制作了证据保全物品清单,但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由其负责保管相关设施设备,由此导致大部分机器设备遗失,留存设备存在损坏的情况,应认定行政机关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