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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部门不宜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补偿协议

日期:2022-07-1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部门不宜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补偿协议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现实中,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47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孔祥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华实。

再审申请人孔祥信因被申请人林华实诉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9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孔祥信申请再审称:林华实二审上诉已超过六个月上诉期。龙华区政府征地补偿款1451675元已汇入孔祥信账户,与林华实没有关系。(2006)龙行初字第19号判决、(2017)琼0106民初7409号民事判决可证明林华实没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房屋没有颁证进行买卖是农村历史遗留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必须提起确权之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确认龙华区政府与孔祥信签订的《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合法。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二审结束后,林华实以孔祥信、林书绪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纠纷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土地及房屋属于林华实,征地补偿款1451675元归林华实。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琼0106民初7409号判决,驳回林华实全部诉讼请求。林华实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琼01民终1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现实中,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案涉土地一直登记在案外人林书绪名下,土地上的房屋从未办理过房产登记,目前该房屋已被征收拆迁,也不可能再办理房产登记。孔祥信依据支付相应价款买受该房屋和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主张其是房屋所有权人。林华实主张其通过市场拍卖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二审判决认为,龙华区政府应该撤销其与孔祥信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待权属明确后,与真正的权属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改判正确。且再审查明林华实已就案涉房屋以孔祥信、案外人林书绪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目前该民事确权案正在审理之中,故本案更没有进入再审的必要。孔祥信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2017)琼0106民初7409号民事判决已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105号民事裁定撤销,不属于生效判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孔祥信主张本案二审上诉超过上诉期没有事实依据。(2006)龙行初字第19号判决可证明林华实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已被注销,但不能证明林华实没有分得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孔祥信主张征地拆迁补偿款已经发给孔祥信,与林华实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房屋没有颁证进行买卖确系农村历史遗留问题,但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存在纠纷。故孔祥信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孔祥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祥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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