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协议后拒绝搬迁,征收部门可以强拆吗?
【基本案情】
2011年,某市人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李某合法享有产权的房屋位于该旧城改造范围内。该市某区人民政府成立了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办公室(区旧改办)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10月15日,李某的父亲以李某的名义与区旧改办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对房屋征收安置、搬迁过渡、费用结算等情况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李某)必须在7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甲方(区旧改办)。协议签订后,李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8月14日,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李某遂起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区政府在原地恢复被强拆的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在其父代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移交房屋,对此被告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迳行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房屋位于旧城改造范围内,该区域房屋和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纵观我国当前法律规范,并没有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享有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然而,强拆行为在当前官本位思想仍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环境中仍然屡见不鲜,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官民关系的重要因素。城市化的过程中,拆迁活动已经不可避免,各级政府和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树立“有限政府”理念,杜绝权力自我扩张;被征收人应当树立“法律维权”意识,防止权利遭受侵害,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