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民法院发布:丁某甲诉丁某乙居住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丁某乙系丁某甲与谭某某之子。2011年8月31日,丁某甲与谭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攀枝花市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1.双方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丁某乙;2.该套房屋产权必须变更为丁某乙,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出售该套房屋;3.离婚后,丁某甲对房屋必须享有居住的权利;4.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直到工作时为止,费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米易县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判决谭某某、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丁某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此后,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丁某乙单独所有,建筑面积60余平方米。
【裁判结果】米易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依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本案中,丁某甲与谭某某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其子丁某乙,并约定丁某甲对赠与房屋享有居住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丁某甲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丁某甲对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的房屋一套享有居住权。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该条即为学理上所称的“空白溯及”原则,其解决的是法律事实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新法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在本质上是新法改变了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的法律效果。值得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能理解为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应理解为民法典规定并非必然适用,但不适用之处仅限于“法定例外”,即如果适用民法典不具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就必须适用新法规范,而不能选择适用。
这个例外规定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困扰:在诉讼中,双方达不成和解的情况下必然有赢有输,胜诉一方当然认为适用民法典没有“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而败诉一方自然会认为适用民法典“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这就需要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衡量,从而判定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原物权法因居住权配套制度未成熟等原因未规定居住权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禁止设立居住权。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本案适用民法典,认定居住权条款有效,既与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吻合,又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让缔约一方“老有所居”。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
【案例发文】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