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
合同纠纷中,原告能否以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约定其对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为由,诉请确认其拥有居住权并由被告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有关问题思考,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并未进行明晰规定,存在异议审查程序空转、缺乏对生存权利保障的实体性规则突破等问题。本文建议强化对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的实体审查,结合执行实践适时制定未登记居住权的效力优先认定、不符立法目的形式居住权的特定条件下除去等实体性突破规则,探索异议程序中设立裁判型居住权,切实保护特殊群体的居住权益。
论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为我国《民法典》增设的一种用益物权。虽然在我国《物权法》立法时曾考虑将居住权纳入其中,但当时考虑到居住权的使用范围可能较窄最终将其从草案中删除。随着十几年来的经济发展,我国的房屋供应体系呈现出一定的弊端,无法满足一些群体的居住需求,而设立居住权恰恰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有现实意义。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权人对于权利客体即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不能以此进行出租等营利活动。
成年子女能否以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父母为其设立居住权?《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和我们平常所说的“居住权”是两个概念。《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是一个专有名词,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种类,是一项特定的物权类型,并且这种权利需要经特定形式并依法办理登记才能产生和确立。居住权一经登记,权利人在权利期限内即对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居住权人的合法权利。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 老有所居应予保护《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既拓展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功能,又为老年人实现“以房养老”目的提供了司法保障,真正实现房屋物尽其用和保护弱势群体居住生存利益的价值理念。
本案在我国法律对于居住权并未明确的前提下,以公序良俗确立居住权对于所有权的优位,具有现实必要性,但应当慎重。故而2014年南通中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汪秋菊对案涉房屋行使居住权的同时,应当尽到合理的使用、维护义务,不能排斥邢健对该房屋享有的使用权等相关权利。若汪秋菊此后另有居所或者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可另行协商或由邢健另行主张,有效平衡双方的利益。
民法典实施后武汉首例居住权执行纠纷又一次引起了公众对居住权的关注。不同于既有物权纠纷解决路径,居住权纠纷的解决应当立足于居住权的基本特性及其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的实际影响,并结合法条进行探索。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是对他人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具有人身性、专属性,不可转让和继承。在我国是指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调解书明确永久居住 遇拆迁能否主张补偿法院调解书已明确居住权人享有“永久”居住权,在房屋拆迁后居住权人能否主张补偿?9月3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关于拆迁权益的争议最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调解书明确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房屋被拆迁后,居住权人无法行使居住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