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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专栏简介

居住权

  •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 老有所居应予保护
    日期:2023-03-21 点击:60次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 老有所居应予保护《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既拓展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功能,又为老年人实现“以房养老”目的提供了司法保障,真正实现房屋物尽其用和保护弱势群体居住生存利益的价值理念。

  • 化解居住权与所有权之困
    日期:2023-02-04 点击:114次

    本案在我国法律对于居住权并未明确的前提下,以公序良俗确立居住权对于所有权的优位,具有现实必要性,但应当慎重。故而2014年南通中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汪秋菊对案涉房屋行使居住权的同时,应当尽到合理的使用、维护义务,不能排斥邢健对该房屋享有的使用权等相关权利。若汪秋菊此后另有居所或者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可另行协商或由邢健另行主张,有效平衡双方的利益。

  • 居住权的物权性解读与裁判思路探究
    日期:2023-02-02 点击:98次

    民法典实施后武汉首例居住权执行纠纷又一次引起了公众对居住权的关注。不同于既有物权纠纷解决路径,居住权纠纷的解决应当立足于居住权的基本特性及其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的实际影响,并结合法条进行探索。

  • 居住权能否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日期:2023-01-07 点击:202次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是对他人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具有人身性、专属性,不可转让和继承。在我国是指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调解书明确永久居住 遇拆迁能否主张补偿
    日期:2022-12-24 点击:121次

    调解书明确永久居住 遇拆迁能否主张补偿法院调解书已明确居住权人享有“永久”居住权,在房屋拆迁后居住权人能否主张补偿?9月3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关于拆迁权益的争议最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调解书明确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房屋被拆迁后,居住权人无法行使居住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予支持。

  • 民法典施行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吗
    日期:2022-11-26 点击:62次

    民法典施行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吗在《民法典》颁布前,居住权一直未被我国民事立法所承认。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有效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租赁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传统二元化房屋供应体系的弊端,是一项住房领域供给侧改革的重要成果,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

  • 房屋产权变更?法官:居住权“照旧”!
    日期:2022-11-25 点击:93次

    本案中,A单位整体转让了房产给金某某,李某仍享有居住权,在没有约定居住权期限的情况下,李某有生之年均享有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在居住权存续期间,李某对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可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即使该房屋被原所有权人出售,因为居住权已经设立,李某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仍然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

  • 儿子早逝 房产孙女名下 如何保障“老有所居”?法院:达成调解依据《民法典》明确居住权
    日期:2022-11-21 点击:109次

    儿子早逝 房产孙女名下 如何保障“老有所居”?法院:达成调解依据《民法典》明确居住权在本案中,考虑到房子关系到失独老年人的晚年安居问题,且老人与儿媳、孙女签订的《养老协议》中确实约定老人享有终生居住权,设立居住权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所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就周老太在房屋中享有的居住权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最终由其孙女配合至物权登记机构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手续。

  • 一房二卖引致房屋权属纠纷买房未过户不发生物权效力
    日期:2022-11-09 点击:106次

    一房二卖引致房屋权属纠纷买房未过户不发生物权效力王某从房地产公司处购买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成为案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房地产公司在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给王某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将房屋通过抵债方式抵偿给了吴某。即便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吴某也无法获得房屋产权,客观上也就无法向张某履行产权过户的义务。王某作为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人,有权要求张某腾退房屋。张某则可通过向出卖人吴某追究违约责任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对主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日期:2022-06-01 点击:82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对主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说的主要依据是,抵押人承担的是类似于连带共同保证的非典型担保责任,抵押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倾向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严格的责任,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文约定为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情形,法律对抵押人的责任形态未作规定,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认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就此而言,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补充责任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如果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少于抵押物价值的,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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