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
瞒着其他共有人设立居住权,是否有效?我国立法对于居住权的功能定位是保障弱势群体长期居住的生存利益,进而实现我国住房政策由“居者有其屋”向“住有所居、居有所安”的理念转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一般为无偿设立,期限可长达终生,但居住权人一般不得出租房屋,亦不得转让、继承该居住权。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且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离婚妇女居住权保护案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涉案房屋未有取得建设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在涉案房屋使用条件消失前或涉案房屋取得相关权属前,应当根据房屋建盖时各家庭成员的贡献及当事人目前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涉案房屋。遂判决原告张某某可使用涉案的坐西面东的两间平房。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 老有所居应予保护本案纠纷发生时法律没有居住权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居住权合同,而袁某对拆迁安置房屋有权居住至终老的约定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但协议书中有关老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却不容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让老年人居有定所是赡养义务中“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应有之义。本案裁判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切实维护了老年人老有所居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王某与王某一等赠与合同纠纷案本案是涉及房屋居住权的典型案例。房屋赠与在父母子女之间较为常见,但作为赠房一方的父母难免有赠与房屋后无房可住的担忧。即使在赠与合同中约定父母享有“永久居住权”“保障赠与人居住”等条款,也难以对子女一方形成有效的约束,因为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一旦子女将房屋再次出售,父母一方的居住权将无法保障。
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之研究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住有所居”的问题,充分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但如果仅能以当事人意定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势必会减损居住权功能,不利于充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当物权人不主动为特定的弱势群体设立居住权时,该特定人的居住利益将无法保障。
住宅所有权人在住宅灭失或被征收时,是否依据《民法典》仍对原居住权人负有特定义务?《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由此,房屋所有权人、居住权人均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补偿。
《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人是否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居住”本身就表明了强烈的人身性,其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房屋的利用只能是“使用”“利用”,而不可能是“居住”。
设立了居住权的房产,能被执行吗?即使张某撤销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但由于过户登记未被撤销,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谭某名下,张某应在依法撤销涉案房产登记,并登记回转至刘某名下之后,方可继续申请执行涉案房产。 其次,谭某将唯一住房赠与女儿刘某,且双方有协议约定谭某对涉案房产有永久居住权,在赠与合同附有终身居住的条件下,刘某有保障谭某居住需要和安享晚年的义务,刘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到限制。因此,涉案房产暂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张某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另行申请恢复执行。
有关居住权相关问题解答居住权是非房屋所有权人对于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实施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举例而言,老帅和老美是晚年再婚夫妻,老帅担心自己去世后老美没有地方住。因此在与自己儿子小帅商量后,在律师的建议下,将房产留给儿子小帅继承,同时在房产上为老美设立了居住权。这样,去世后,房产顺利给到了儿子小帅继承,而老美也可继续在小帅所有的房屋中居住,老年生活得到了保障。
在确权之诉中可否以裁判方式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虽李某、马某已将房屋赠与了原告,但李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也无其他房产和住处,如仅判决将房屋确权至李小某名下,李某将处于无房居住的境地。因李小某对李某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应为李某设立必要的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