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
王某与王某一等赠与合同纠纷案本案是涉及房屋居住权的典型案例。房屋赠与在父母子女之间较为常见,但作为赠房一方的父母难免有赠与房屋后无房可住的担忧。即使在赠与合同中约定父母享有“永久居住权”“保障赠与人居住”等条款,也难以对子女一方形成有效的约束,因为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一旦子女将房屋再次出售,父母一方的居住权将无法保障。
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之研究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住有所居”的问题,充分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但如果仅能以当事人意定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势必会减损居住权功能,不利于充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当物权人不主动为特定的弱势群体设立居住权时,该特定人的居住利益将无法保障。
住宅所有权人在住宅灭失或被征收时,是否依据《民法典》仍对原居住权人负有特定义务?《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由此,房屋所有权人、居住权人均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补偿。
《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人是否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居住”本身就表明了强烈的人身性,其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房屋的利用只能是“使用”“利用”,而不可能是“居住”。
设立了居住权的房产,能被执行吗?即使张某撤销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但由于过户登记未被撤销,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谭某名下,张某应在依法撤销涉案房产登记,并登记回转至刘某名下之后,方可继续申请执行涉案房产。 其次,谭某将唯一住房赠与女儿刘某,且双方有协议约定谭某对涉案房产有永久居住权,在赠与合同附有终身居住的条件下,刘某有保障谭某居住需要和安享晚年的义务,刘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到限制。因此,涉案房产暂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张某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另行申请恢复执行。
有关居住权相关问题解答居住权是非房屋所有权人对于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实施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举例而言,老帅和老美是晚年再婚夫妻,老帅担心自己去世后老美没有地方住。因此在与自己儿子小帅商量后,在律师的建议下,将房产留给儿子小帅继承,同时在房产上为老美设立了居住权。这样,去世后,房产顺利给到了儿子小帅继承,而老美也可继续在小帅所有的房屋中居住,老年生活得到了保障。
在确权之诉中可否以裁判方式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虽李某、马某已将房屋赠与了原告,但李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也无其他房产和住处,如仅判决将房屋确权至李小某名下,李某将处于无房居住的境地。因李小某对李某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应为李某设立必要的居住权。
合同纠纷中,原告能否以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约定其对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为由,诉请确认其拥有居住权并由被告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有关问题思考,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并未进行明晰规定,存在异议审查程序空转、缺乏对生存权利保障的实体性规则突破等问题。本文建议强化对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的实体审查,结合执行实践适时制定未登记居住权的效力优先认定、不符立法目的形式居住权的特定条件下除去等实体性突破规则,探索异议程序中设立裁判型居住权,切实保护特殊群体的居住权益。
论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为我国《民法典》增设的一种用益物权。虽然在我国《物权法》立法时曾考虑将居住权纳入其中,但当时考虑到居住权的使用范围可能较窄最终将其从草案中删除。随着十几年来的经济发展,我国的房屋供应体系呈现出一定的弊端,无法满足一些群体的居住需求,而设立居住权恰恰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