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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解除权条件是否成就,要根据条款规定、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综合评判

日期:2023-03-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例四:冯某明等 12 人与天津市某商场有限公司系列租赁合同纠纷案

——约定解除权条件是否成就,要根据条款规定、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综合评判

【基本案情】

以冯某明案为例,冯某明等人与天津市某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场)订立《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三年,从 2021 年 1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止(具体起租日以公示开业时间为准),免租期三个月。

合同第三条约定商铺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第五条约定了某商场的义务,第八条约定如出现约定解约情形,某商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店铺,不退还任何费用,由此引起的各项损失由承租人冯某明等人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后,冯某明等人于 2021 年 1 月 17 日入场经营,使用某商场统一提供的电子秤,并按照约定缴纳第一年商铺租赁费、履约保证金。

2021年 4 月 10 日,冯某明等人因经营不善退还电子秤,双方对剩余电量和水量进行了确认,某商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在某商场租赁商铺的业主,电子秤押金和水电费余额,需按租赁合同完全解除以后方给予退还。商场已经回收入库的电子秤,商场负责维护与业主无关。”冯某明等人在该《说明》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因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某商场是否应返还冯某明等人的商铺租金及保证金,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冯某明等人与某商场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均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冯某明等人主张交回电子秤、核对水电费数额的行为表明双方已解除合同,对此某商场否认,且其在交还电子秤的《说明》中已明确交还电子秤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的解除,因双方未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故不属于约定解除。

冯某明等人主张系某商场违约,其与某商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因未提供相应违约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合同应继续履行。因商铺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法院不予支持冯某明等人基于合同解除主张某商场返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的诉求。

【典型意义】

约定解除权的审查主要是合同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意思表示解释时,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应的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相关条款的含义。应注意区分约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条款。一方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违约后果、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信原则,确定合同是否应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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