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付定金未签约 主张返回遭败诉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沈星杏 时慧明,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吴某通过房产中介看上一套房子,支付1万元定金后合同未能成功签订,吴某主张定金返还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海安法院审结该案。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因买家的原因未能订立,其无权要求卖家返还已给付的定金1万元,最终驳回吴某诉讼请求。
倪某在海安市区有一套面积为88.73m2的房屋。2021年年初,倪某将该房屋挂到房产中介处对外出售。吴某通过房产中介获知该房屋信息后欲购买,由于倪某在外地工作,该房屋出售工作便由房产中介工作人员罗某代理,二人通过微信沟通。
3月19日,吴某与中介罗某商谈好购房相关事项,倪某在微信上确认后,吴某通过中介向倪某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备注“案涉房屋购房定金”,并约定3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
3月20日当天,吴某未前来签订购房合同,中介罗某沟通了解到系吴某欲更改付款方式及期限。此后双方多次协商合同内容,但吴某方一直未能给出明确的付款方式及期限。3月29日,罗某将草拟的买卖合同微信拍照上传给倪某,再次约定“明天晚上”签订合同。倪某对草拟合同中商定最新付款方式没有异议,再次补充了违约的相关内容,并表示“你跟那边沟通好通知我,明天不定下来,我就直接让别的中介卖了”。
3月30日,双方仍未按期签订合同。四月中旬,吴某欲再次与倪某沟通购房事宜时,对方未接听电话。同年5月,案涉房屋另行出售。因案涉房屋已经卖与他人,且双方购房合同并未正式签订,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倪某返还此前支付的定金1万元。
庭审中,吴某对房屋总价款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同意中介人员草拟合同上首付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当问及给付期限时,吴某认为要根据其出售自己房屋的房款到位情况确定。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初步确定了房款及付款期限后,未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缴纳了1万元定金,可见该定金性质是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吴某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先后提出要更改房款的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期限,且就首付款的给付期限不能给出明确的时间,又未在房主指定的时间内签约,最终导致双方未签订合同。同时,吴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各项主张。综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因吴某的原因未能订立,吴某无权要求倪某返还其给付的定金1万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定金根据其设立目的和作用不同,可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本案中涉及的1万元定金即为立约定金,是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仍在于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归责于原、被告哪一方。法院从各项证据出发,最终判定案涉合同未能订立的责任归于吴某方,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