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价上涨出尔反尔,法院判决一锤定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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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居高不下。一旦房价涨幅明显,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往往在履约的过程中因一方的不诚信产生诉讼。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由于上述情况所引发的房款纠纷。
2016年10月,甲某与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40万元购买乙某所有的A房屋,交完钱后甲某便装修入住。因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所以房屋一直未能过户。2018年6月,房产证下来后,甲某要求过户,乙某却以房价偏低为由拒不配合。无奈,甲某又同乙某签订补充合同,甲某承诺再补偿乙某5万元,房屋如变更登记或出售他人,乙某协助过户,售房款归甲某所有。2018年9月甲某以8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丙某。因房屋仍然登记在乙某名下,遂由乙某与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丙某想将购房款付给甲某时,遭到了乙某的阻止。乙某称合同是其与丙某签的,所以丙某应该把购房款给乙某。甲某与乙某因购房款争执不下,导致丙某不敢向任何一方付款。甲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乙某、丙某支付购房款88万元。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与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已由乙某出售给甲某,且甲某自签订合同后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而甲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甲某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该房屋出售所得款应归甲某所有。虽然乙某与丙某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均由甲某与丙某商定,乙某并未参与,在签订该买卖合同之前,乙某并不认识丙某,也未与其商谈过房屋转让事宜。因而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甲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即出卖方与丙某作为买受方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意,这也与甲某和乙某签订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房屋经乙某转让给甲某后,甲某再转让给他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而该买卖合同虽然以乙某的名义签订,实际应为甲某借用乙某的名义与丙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涉案房屋已变更在丙某名下,丙某应依约向甲某支付购房款88万元,乙某在房屋出售给甲某后,看到房价上涨,又谎称甲某受其委托卖房,其行为与在《补充合同》中认可房屋已转让给甲某的事实相互矛盾,也有违诚实信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邳州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由丙某将购房款支付给甲某。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至此这场“房款争夺战”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法官说法: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虽然被告乙某与被告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均由原告甲某与被告丙某商定,被告乙某并未参与。且在签订该买卖合同之前,被告乙某并不认识丙某,也未与其商谈过房屋转让事宜。因而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原告甲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即出卖方与被告丙某作为买受方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意。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乙某出售给原告甲某,且原告自 2016 年 8 月 24 日签订合同后就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而原告甲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该房屋出售所得款应归原告甲某所有。被告乙某辩称其系该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甲某受其委托出卖房屋的意见,与其在 2018 年 8 月 17 日《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中认可房屋已转让给甲某的事实相互矛盾,也有违诚实信用,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已经由乙某出售给甲某,房屋再行出售后,房款理应归甲方所有。在甲方已承诺再行补偿5万元的情况下,乙方仍意图将全部购房款占为己有,有违诚实信用,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这也为我们购房时提了醒,要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在暂不具备办理条件时,也要做好预告登记,切实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