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危房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损失谁承担?
【裁判要点】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甲酒店经营者系饶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宾馆服务。2011年7月27日,甲酒店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获得租赁乙物资供应站所有的1号办公大楼,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中标后严格按照加固设计单位和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等权威部门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对1号办公大楼进行科学、安全的加固,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后,再使用该大楼。同年8月29日,甲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物资供应站将1号办公楼出租给甲酒店,用于经营商务宾馆。租赁期限为15年。第五条特别约定:1.租赁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需加固后方能使用。甲酒店对租赁物的前述问题及瑕疵已充分了解。甲酒店承诺对租赁物进行加固,确保租赁物达到商业房产使用标准,甲酒店承担全部费用。2.加固工程方案的报批、建设、验收(验收部门为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或同等资质的部门)均由甲酒店负责,物资供应站根据需要提供协助。3.甲酒店如未经加固合格即擅自使用租赁物,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物资供应站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甲酒店向物资供应站给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物质供应站退还了80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1年10月26日,甲酒店与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改造工程《协议书》,甲酒店将租赁的房屋以包工包料一次包干(图纸内的全部土建部分)的方式发包给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加固改造,改造范围为主要承重柱、墙、梁板结构加固新增墙体全部内粉刷,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时间2011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2012年1月26日。2012年1月3日,在加固施工过程中,案涉建筑物大部分垮塌。
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鉴定结果和建议是:1.该大楼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2.该大楼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3.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该大楼按房屋危险性等级划分,属D级危房,应予以拆除。4.建议:(1)应立即对大楼进行减载,减少结构上的荷载。(2)对有问题的结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3)目前,应对大楼加强观察,并应采取措施,确保大楼安全过渡至拆除。如发现有异常现象,应立即撤出大楼的全部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4)建议尽快拆除全部结构。
饶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一、解除其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资供应站返还其保证金220万元;三、物资供应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万元。
物资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一、判令饶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2463.5万元。
再审中,饶某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物资供应站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饶某赔偿物资供应站损失418.7万元。
【裁判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质供应站应返还饶某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三、饶某赔偿物资供应站804.3万元,抵扣本判决第二项物资供应站返还饶某的200万元保证金后,饶某还应给付物资供应站604.3万元;四、驳回饶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饶某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物资供应站返还饶某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四、饶某赔偿物资供应站经济损失182.4万元;五、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金额相互抵扣后,物资供应站应返还饶某375.7万元;六、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饶某、物资供应站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饶某经营的甲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三、物资供应站向饶某返还保证金220万元;四、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对案涉房屋的鉴定结果和建议是,案涉租赁房屋属于应尽快拆除全部结构的D级危房。据此,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6.1条规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属D级危房的,系指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尽管《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7.0.5条规定,对评定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观察使用;2.处理使用;3.停止使用;4.整体拆除;5.按相关规定处理。但本案中,有权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应予拆除,并建议尽快拆除该危房的全部结构。因此,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确认《租赁合同》无效。
关于案涉房屋倒塌后物资供应站支付给他人的补偿费用问题,因物资供应站应对《租赁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因饶某对于《租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对饶某的损失依照上述规定,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饶某向物资供应站支付的220万元保证金,因《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物资供应站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该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给饶某。(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爱珍、何君、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