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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不动产物权

抵押权预告登记后能够产生抵押权效力吗

日期:2021-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194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权预告登记后能够产生抵押权效力吗

2007年8月29日,某银行与陈某某、开发商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陈某某向某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陈某某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和陈某某于2007年9月12办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随后银行发放贷款。2010年12月28日,陈某某诉开发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开发商违法获得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因此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某银行遂起诉陈某某、开发商,要求陈某某、开发商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民法典》第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某银行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法院对某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予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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