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抵押登记于某商铺登记表,抵押权发生效力吗
黄某向吴某某提出借款200万元,为确保借款偿还,双方约定将黄某所有的案涉房产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抵押后,吴某某再给黄某借款。
2017年1月12日,吴某某与黄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吴某某。同日,双方共同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就案涉房产申请抵押登记。该中心经审核后,在《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上记载“黄某
12-115-A-(9-10)抵吴某某”,进行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3日,吴某某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借给黄某200万元,黄某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后吴某某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偿还借款。该纠纷经县法院主持调解结案,黄某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7年5月17日,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吴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对某公司与黄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请求确认吴某某与黄某的商铺抵押有效,吴某某依法对该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并非法定的不动产登记簿,在该登记表上进行抵押登记并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依法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不是该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不动产登记簿,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规定,不是合法有效的登记介质,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该表上书写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了抵押权,因此本案抵押权因未经合法登记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甘肃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房屋抵押权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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