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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性质的认定

日期:2024-08-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性质的认定——周某某诉甄某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在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一方有权依据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自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行为,并非来自于行政机关的颁证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证明,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能当然的否定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其将0.4亩责任田承包给甄某某,按每亩300元收取了五年的承包费600元,期限自农历2011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并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到期后,甄某某既没续订承包合同,也没给付承包费,但继续使用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甄某某给付周某某土地承包费726元及经济损失1200元。庭审中更正、明确甄某某给付农历2016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720元,增加鉴定费3500元由甄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

被告甄某某辩称,周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该案是土地租赁纠纷,周某某应出示享有权利的证明,即土地经营权证或者与村签订的三十年责任田合同,及周某某是漕河镇河南村人的户口证明,周某某如不具备这三项条件,就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甄某某是同村村民,均在本村分有承包地。2013年3月3日,周某某与甄某某签订《承包土地合同》,载明:“甄某某承包周某某城路地肆分,每亩300元,从2011年9月10日-2016年9月10日止,计600元,一次付清,到期后合同作废。以农历时间为准。承包人:甄某某 发包人:周某某。”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甄某某继续使用案涉0.4亩土地,但未再给付周某某承包费,周某某诉至一审法院。因甄某某对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周某某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23]文书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周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

裁判结果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土地承包费720元、鉴定费3500元。

一审宣判后,甄某某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规定明确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法律地位,即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不动产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文件而存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不是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凭证,其是证权凭证,而非设权凭证。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不少对权属证书的错误认识。比如,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能够代表物权,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转移占有即代表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等。这些错误认识,既反映了当前仍存在重视不动产权属证书而轻视不动产登记簿的现象,也削弱了现代物权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性,影响了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应当予以正确辨别。本案中,甄某某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周某某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其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其也就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与本案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为准,而非上述法律规定的登记生效,登记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程序。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申请完成不动产登记后,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制作并向当事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并颁发给不动产权利人作为其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编写人简介

吕玉宝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宋兆霞

法官助理:刘望星

书记员:卞露露

二审合议庭成员:孔凡学、陈茂华、吕玉宝

法官助理:曾宪峰

书记员:王梦璇

编写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玉宝

审定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玉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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