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事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案例9: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龙水村后山村民小组与吴居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69号]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关于吴居来与后山村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后山村的原村干部在发包林地前,虽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后山村的原村干部将向外发包林地的信息,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张贴招标公告,并经过公开招标投标后才与中标者吴居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土地承包合同》亦送交给东简镇合同办公室进行了‘合同鉴证’,吴居来已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付清203亩土地的承包金,后山村在收到该承包金后已将发包的土地交给吴居来经营使用。吴居来在2O02年8月接收承包地后,投入大量资金开发林地种植桉树至2010年3月,在这将近八年时间,后山村或后山村的村民知道了该土地承包关系后,也没有依法对该土地承包关系提起诉讼,对此,后山村及后山村的村民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由于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而且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后山村未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就发包土地给吴居来经营,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山村认为该土地承包关系未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属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后山村与吴居来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