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承包合同无效。(案例1-7)
案例1:王安峰、王家华等与古耀国、珠海市唐家湾镇那洲二上经济合作社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30号]认为,“根据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珠国土函(2012)626号复函,本案土地属于珠海市政统征后的国有土地,统征土地在国家未使用前,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珠海市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承租人签订租赁耕种协议。因此,本案土地仍属于农村土地而非国有土地,王安峰、王家华申请再审亦未对一、二审对土地性质的认定提出异议,故处理本案土地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王安峰、王家华与二上合作社、二下合作社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承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王安峰、王家华认为其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安峰、王家华并非二上合作社、二下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本案土地理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同时,根据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于2011年12月22日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复函,那洲社区已于2001年完成“村改居”工作,原村委会的社会管理事务转交那洲社区居委会管理,“村改居”工作完成之后,群众所称的“村民代表”实为居民代表,其职责是社区行政事务的管理,不得以居民代表的身份参加合作社管理事务,故在本案《土地租赁协议》上签名的6个村民代表实际上是居民代表,其无权代表古耀国等社员对外签订土地承发包合同。因此,本案《土地租赁协议》因签订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一、二审据此认定其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2:林汝洪为与被申请人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城塘村民委员会、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40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最初签订时并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并经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而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只同意合同约定10年租赁期限中的5年。因此原判以《土地承包合同》租赁期限超过5年的部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蒋长乐、高青县高城镇李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721号]认为,“蒋长乐不是李官村村民,其于2003年转包了李官村村民吴乃辉承包的5亩土地,后又于2004年春与李官村村委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一份,载明‘为本村修路筹积资金,村委商议:将逍遥村蒋长乐转包的本村吴乃辉承包庞窑地和逍遥村周焕义转包的本村吴乃友承包庞窑地,继续(再延包给蒋长乐自己)承包。承包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承包费共计贰万肆仟元整。’李官村村委主张该合同未得到全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蒋长乐的承包期到2013年4月4日止,诉求蒋长乐退出所占土地。蒋长乐的证人原村委会主任李某提交140户村民签名一份,主张涉案土地的延包得到了相应村民的同意,该签名用纸为‘淄博市高青县高城镇李官村民委员会’信纸,在信纸上端该村委会名称的上方写有‘李官村修路承包土地多续承包期同意’字样,该份证据的记载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村民签名是同意蒋长乐延包争议土地,涉案合同的记载内容亦无法证明蒋长乐延包争议土地时经过了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后,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履行了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此,原审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
案例4:赵明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697号]认为,“2009年8月1日,再审申请人赵明与被申请人高家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因赵明不是被申请人高家居委会所在村的村民,故该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诉争的承包协议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例5:闫文秀、荣玉林等与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220号]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西磁村委与闫文秀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事先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延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仍是1992年承包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50元,明显低于2007年当时的土地承包价款,损害了西磁村村民的集体利益。原审判决确认西磁村委与闫文秀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妥。”
案例6:申请人冯红杰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及一审被告吕章记、郭丛、张新菊、吕晓燕、吕晓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21号]认为,“2004年9月15日,时任城北居委会礼西组组长吕永和与冯红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城北居委会礼西组村民代表显示为吕安玉、吕全有、龙江、吕永和四人。2006年7月19日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党支部、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城北居委会礼西组的村民代表为吕中义、吕万年、杨章成、吕国政、许献政、吕全有六人。因该‘证明’材料中没有龙江、吕安玉两人,故城北居委会礼西组组长吕永和与冯红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甲方(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代表人数不够三分之二,且该合同签订后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此,一、二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冯红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7:陈文昌、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塘湾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76号]认为,“塘湾组村民共有33户,人口110人。2006年5月22日,陈文昌与塘湾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时任塘湾组长张凤启、10户村民代表与陈文昌在该合同书中签名,胡庙乡龚楼村委会主任张应杰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同意并加盖龚楼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塘湾组将土地发包给陈文昌承包,应当经过塘湾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应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批准。从双方合同签订的情况看,塘湾组33户村民,只有时任塘湾组长张凤启、10户村民代表在原合同上签名,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的法定人数,且该合同未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批准。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