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不以发包方同意为合同的有效要件。
案例:王兆祥与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村民委员会、任保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68号]认为,“任保伟与王兆祥之间是以其他方式的承包,不以承包人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为合同有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系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流转的规定,本案中,任保伟以其他方式承包自留山,再转让给王兆祥,故不以是否经发包方同意作为合同有效要件。任保伟与王兆祥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