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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及房屋 >> 农村问题

未经村民会议决定或授权擅自处分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行为效力

日期:2023-11-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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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本文亦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24条第2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以下亦称“第24条”)的规定,九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以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相关案例,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违反第24条的规定擅自处分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行为效力,进行梳理和分析,观点仅供参考。

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属性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湘10民终296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以租赁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系基层自治组织的内部议事程序和规则,该条款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否定以村集体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本文认为,这种在裁判中直接明确第24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却十分危险。面对这种无法证伪、似是而非的观点,村民们需要弄清楚裁判者基于其思路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否损害了无辜村民的合法权益,是否让大多数村民为个数人的行为承担不应有责任。如果裁判结果在客观上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裁判结果大概率是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尽可依法维权。

主流观点认为,对于违反第24条规定的行为,如果相对人不能自证善意,应认定行为无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甘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卢钧钊和黄官寨东队小组原小组长温海军于在一审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卢钧钊应当支付的案涉房屋租金属于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房屋租金抵顶空调款,属于对集体财产的处分,根据《村民委会员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类似于本案对集体财产的处分,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才能办理。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相对人卢钧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温海军超越其权限。经本院审查,卢钧钊应当知道仅温海军一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是超越其权限的行为,温海军和卢钧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270号民事裁定中,支持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认为:“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卢钧钊应当知道仅温海军一个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是超越其权限的行为,并无不当。卢钧钊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为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多份执行笔录,相关执行笔录的记载内容仅能证明王春明作为村民代表参与了法院主持的执行和解,但不能证明温海军与卢钧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卢钧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系黄官寨东队小组和卢钧钊,对于温海军未经过黄官寨东队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即代表黄官寨东队小组与卢钧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黄官寨东队小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765号、(2021)最高法民申1874号等案件中,亦均将第24条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待,这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态度。

本文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最大程度保护好村民的合法权益,虽然第24条中没有“违反无效”的具体表述,但基于该条的立法宗旨,为避免一些人假借村集体之名故意损害村民及集体合法利益,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其为善意,应可认定相关行为无效,即将第24条在事实上按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处理。以下还将进一步阐述。

二、观点与分析

(一)转让集体所有的房产属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通说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规范性强制性规定”。

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并决定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房产,违反了第2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应根据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76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杉松村委会与李明金2004年3月1日签订的《会东镇杉松村委会房产转让协议》,是将农村集体所有的房产进行转让的行为。二审法院依照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应当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依法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已查明涉案房产转让的协议内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会东镇杉松村委会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李明金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转让涉案房屋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委会擅自对外签章承诺将村集体企业的财产份额或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份额转让给他人,违反了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第24条第1款第7项、第8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违反该规定可认定无效。

在2022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沪02民终9965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村委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7、8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杨泰厂资产在北宗实业公司购买后,已成为北宗村集体资产。现北宗村村委会在涉案《承诺书》中承诺友民公司在杨泰厂全部资产中享有40%的权益,以及杨泰厂资产被征收所得补偿款的40%由友民公司享有,该些承诺系处分村集体财产以及分配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因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不是村委会或其负责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处分的,构成越权代表。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承诺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北宗村村委会及其负责人向友民公司所作承诺系越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越权代表行为仅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善意相对人有效。《村委会组织法》作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全国性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本案中,友民公司与北宗村村委会进行交易活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提出审查要求或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友民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合同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宗村村委会在《承诺书》中确认友民公司在杨泰厂全部资产中享有40%权益并可取得该厂被征收补偿款的40%的承诺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构成越权代表,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越权代表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裁判观点,判断此类案件的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标准是,该相对人能否提供经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某事项的书面决定。如能提供则构成善意,如不能提供则为非善意。由此可以看出,上述裁判观点将是否存在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作为判断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标准,其实质上认为,在没有相关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第24条第1款之事项,应认定无效。

(三)用集体财产提供担保属于对集体财产的处分行为,应经村民会议或其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否则,违反了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擅自制定和修改上述内容,应认定无效。第2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处分村集体财产,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87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用集体财产提供担保,也是对集体财产的处分,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是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王晓梅提供了《村民自治章程》用以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已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案涉担保事项,且称该章程已经龙场镇社会事务办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村民会议才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晓梅提供的《村民自治章程》中载明:“经城北村2014年1月25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因此,即便《村民自治章程》真实存在,且已在龙场镇社会事务办备案,但因该章程的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可采信。综上,由于城北村村民代表会议未经城北村村民会议授权,即讨论决定用集体的财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由于中山居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致使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作为担保人的中山居委会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山居委会提出应当由村民代表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晓梅全程参与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未审查村民代表会议就表决事项是否有合法授权,即依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与中山居委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此,王晓梅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作为债权人其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二审判决确认作为担保人的中山居委会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王晓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对外出租集体土地属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第24条第1款第8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分涉及第24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前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作出决定的,应认定处分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久裕村联合社与“香港裕丰发展公司”等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将久裕村联合社的案涉土地有偿出租给“香港裕丰发展公司”兴办工厂、宿舍和综合性建设,并对租用土地地点、租用土地年限、租用土地价格及租金管理,以及租用土地用途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文柏池主张该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前期协议,是对拟租赁土地的前期开发协议。原判决以久裕村联合社将该社所有的案涉土地出租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为由,认定无论《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性质如何,均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因《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理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涉及久裕村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亦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以《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处分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产,违反了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第2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处分村集体财产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违反该规定,应认定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21条至第28条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程序、权限等做了相应规定。以“群众会”形式或名义召开的会议,如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程序不合法,此类会议形成的决定不能认定为村民会议或其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决定,不成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75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夏和碧申请再审主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对处分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产的程序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是为保护村民在处分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产的过程中,能够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充分行使处分权,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利的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未经规定程序即处分重大财产,二审法院认为该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并无不当。另外,从夏和碧提交的一系列“群众会”记录来看,夏和碧对柏香树组村民就案涉煤矿的转让存在争议是知晓的,也应当知晓诉争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提交柏香树组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处分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产的程序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夏和碧取得案涉煤矿资产不属于善意取得,亦无不当。

(六)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在合同约定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损害村集体及村民利益,违反了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约定无效。

“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应不属于第24条第1款前八项规定的事项,但是,根据第24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处分“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亦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因此,即使“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事项不属于该前八项所列事项,由于该事项涉及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亦可认定违反了第9项的规定,相关约定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62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结算补充协议》虽约定了秦腰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该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原判决认定黑木村委会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建隆公司关于黑木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结语及建议

审判实践中,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属性尚缺乏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法院采取回避属性分析,在事实上将其按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待的做法,有利于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宗旨。

在本文举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相关案例中,法院从《合同法》第50条出发,认为:越权代表行为仅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善意相对人有效,《村委会组织法》作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全国性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如果相对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易活动已事先取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可认定为非善意,其合同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其核心观点仍然在于相对人是否取得了“村民会议或其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这一关键事实上,并根据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认定行为的效力。

通过本文分析,尤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在处分依法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前,均须取得村民会议的决定或授权。擅自处分这些事项,相对人不能自证善意的,均应认定无效,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所列举的9类事项,不仅涉及误工补贴、集体收益的使用、公益事业兴办和筹资筹劳、建设承包、土地承包、村集体项目的立项、承包、宅基地的使用、征地补偿费、借贷、租赁,还包括以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行为。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第9项“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该“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的外延和内涵均可由村民会议或其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自行讨论决定。兜底的目的在于充分体现村民意思自治原则,更加全面、有力地维护村民及集体的合法权益。但是,此类事项并非没有边际,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故该事项并不属于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

总之,为避免处分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行为无效,相关当事方均有义务主动提供或者要求提供村民会议讨论或其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书面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慎审查,妥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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