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关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白某某、榆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6208号
案件主要事实:原告系榆林市榆阳区尚德名苑商住小区2幢1单元1102室业主,被告郑某某、白某某系榆林市榆阳区尚德名苑商住小区2幢1单元1202室业主,该房屋系被告榆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榆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6月,原告发现楼上漏水致家中物品受损。原告随即联系被告,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前为查找漏水原因,请榆林扬子管业有限公司检测支出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1、本院委托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尚德名苑商住小区2幢1单元1102室房屋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对房屋损失评估价值为2142元。共花费鉴定费3500元。2、本院委托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尚德名苑商住小区2幢1单元1202室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检测,该公司对漏水原因的认定为确定尚德名苑小区2幢1单元1202室厨房主排水管道距地面以上约1.2M处(检查口或接口)有漏水,漏水渗至1102室。这就是漏水原因。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经营项目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服务与技术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矿山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通信工程、冶炼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档案管理服务,建筑材料的检测服务,房地产策划。)
法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白某某作为尚德名苑小区2幢1单元1202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榆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亦应当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榆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房屋有质量上的瑕疵,原告的损失与该被告之间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684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郑某某、白某某承担3421元;被告榆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421元。原告诉请的维修尚德名苑商住小区2幢1单元1202室厨房的主排水管道因未确定漏水的准确位置应由被告郑某某、白某某和被告榆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维修。
案例:关成与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7947号
案件主要事实: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恒大长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恒大长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1.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3.44平方米。该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4月,交付的房屋为精装修房屋。该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又查明,2013年1月开始,原告房屋主卧顶棚、主卧平台、书房顶棚、室内墙面多处存在渗水情况,导致屋内墙皮、壁纸、窗台板损坏。被告恒大长基公司曾对原告房屋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但是,至今该房屋仍存在外墙裂纹渗水、屋顶渗水、房顶部分瓦片缺失问题。
2019年11月19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退鉴说明》,载明:“贵院编号为(2019)辽01工质鉴10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已收悉。案件原告是关成(本鉴定申请鉴定方),被告是辽宁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鉴定委托后,我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与原告取得联系,对鉴定事项进行调查了解。现由于该委托事项超出了我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故司法鉴定委托书予以退回。”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恒大长基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被告恒大长基公司交付的涉诉房屋系精装修屋,虽交付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4月,但自交付第二年起,一直存在漏水问题,原告多次报修,被告恒大长基公司予以维修,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漏水问题一直未彻底解决,故被告恒大长基公司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大长基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渗水问题应承担维修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涉诉房屋系顶楼,室内财产损失确系存在,但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对室内的财产损失,参考受损面积及市场价格等,本院酌情支持室内损失8000元。关于室外楼顶及外墙裂缝漏水、屋顶瓦片缺失,鉴于对因原告要求被告恒大长基公司予以维修,故被告恒大长基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维修,如被告恒大长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维修,鉴于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参考涉诉房屋建筑面积、市场维修材料费、人工费等,本院酌情认定维修上述损失需15000元,则被告恒大长基公司需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诉讼房屋因无法入住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无法入住产生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渗水位置、面积、持续时间、对房屋使用的影响程度,参考同等地段、同等面积房屋的出租价格,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恒大长基公司赔偿原告因房屋使用存在瑕疵导致租房损失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碧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金碧物业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其对涉诉房屋室外漏水无质保及及维修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