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并未就业主私人财产的保管、保护进行特别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室内财产丢失不担责。业主不得以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义务为由,向物业服务企业主张因室内被盗遭受的财产损失。
裁判要旨:
案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其义务是维护小区的公共管理秩序、保障公共财产的安全并对显而易见的安全问题进行防范和制止。李某、杨某被盗的财产在其家中,由李某、杨某负责管理和支配。李某、杨某未与案涉物业公司就其房屋内个人物品签订保管合同,故对其房屋内的物品的毁损、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杨某称案涉物业公司未尽其应尽的义务,未对监控设施进行维护而导致其损失发生。虽案涉物业公司认可李某、杨某家被盗当时小区内监控设备损坏,但不能就此认定小区内监控设备损坏与李某、杨某家被盗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李某、杨某要求案涉物业公司赔偿其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京0116民初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