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承包双方已约定结算审核期限,逾期按承包人送审价作为结算款,发包人虽多次要求承包人补充材料,若无法证明缺乏材料导致结算无法进行,则应视为发包人违约,按承包人送审价作为结算款。
裁判要旨: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甲方(长福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80日内完成决算审核。逾期按218020633元作为工程决算款。”由此可见,180日内完成工程决算系长福公司的义务。长福公司抗辩称,由于高华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结算。虽然长福公司是多次要求高华公司补充材料,但是并未举证证明缺乏材料导致结算无法进行。而且根据《施工合同》第17.5条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由此可见,若高华公司未提交相关工程结算资料,长福公司可以直接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审核。长福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第17.5条系权利,长福公司可以选择不行使,但是长福公司未举证说明其不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
由于长福公司在有能力进行单独结算,却不进行决算,导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决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的庭审陈述,长福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实质性审核,仅仅是不断要求高华公司补充资料。长福公司未依约履行作为发包人审核工程造价的义务,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现长福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案号:(2018)闽民终10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