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前已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再申请造价鉴定的审查
【审查要点】
当事人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性质、证明力均有差别,彼此不能直接替代。因此,不能仅以有咨询意见为由,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程序权利。
若双方已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则表明双方都认可以该咨询意见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一方事后再申请鉴定,已与其之前的行为矛盾,从诉讼诚信的角度出发,以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为由不予准许。
【注意事项】
1、严格区分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意思表示与同意接受咨询意见约束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仅就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了一致,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委托时已经同意接受将来的工作成果—咨询意见的约束。
2、诉前造价咨询意见在证据分类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
如果当事人约定受该造价咨询意见的约束,为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及预防虚假诉讼,必要时可参酌鉴定意见质证规则进行质证,一方当事人对该造价咨询意见中的争议事项等仍有权件申请法院对其进行判定。
3、应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区别适用,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需要“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该咨询意见。
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诉讼前已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再申请造价鉴定的,只需要当事人表示不接受咨询意见即可,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缺陷。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