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前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再申请造价鉴定的审查
【审查要点】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均已认可结算方式及相应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先前的认可的,显然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不予准许。
【注意事项】
1、对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也应不予准许。
2、双方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又共同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当认定工程价款通过结算协议尚不能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最新合意,应允许其申请鉴定。
3、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因此结算协议排斥造价鉴定不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
4、即便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者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只要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从诉讼诚信的角度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